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208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原告儿子),男。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订合同支付其钱款7.82万元。
被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任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了七星宝燃气炉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为陕西地区独家经销商销售甲方(被告)生产的家用微型燃气炉,签约时乙方初次铺货为16万元,乙方承诺一年内完成销售量200台,第二年500台,第三年700台,各规格(产品)提货每累计达100台,甲方返给乙方宣传费10000元,以产品兑现,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若乙方完成年销售数量,合同自动延期等,此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按该协议的约定承担其铺货义务和销售数量。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工商注册依法经营、房租每年由甲方(被告)承担15000元等,此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商注册依法经营。
上述事实,有2007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发的授权书、“七星宝经销处”照片、原告自己编制的二级市场经销商联系方式、客户资料及2007年至2011年原告销售数量的统计表、原告自行统计的其2007年至2011年推广产品的差旅费等清单、作为原告的经销商杨某写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信函传真底稿,、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发的挂号信回执、原告自行记录的其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原告与他人的销售协议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二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铺货义务、销售义务、依法工商注册等义务,故其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王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