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9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鹏,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仕祝,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仕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仕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宋仕祝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七星宝公司工作,七星宝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一审时七星宝公司已提交《劳务派遣协议》、《服务代理协议》证明七星宝公司的用工方式,且为派遣员工缴纳的团体意外险也由派遣单位缴纳,宋仕祝因派遣单位缴纳的商业险也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理赔。二、一审时七星宝公司提交宋仕祝被派遣到七星宝公司工作时填写的《员工简历表》,宋仕祝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该证据中虽未填写用工单位,但该证据一直保留在七星宝公司,由七星宝公司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七星宝公司的用工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三、一审时七星宝公司提交的汇款单及宋仕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有派遣单位为宋仕祝发放工资或劳务费的事实,如果不是劳务派遣,派遣单位发放工资的事实就无从解释,且七星宝公司也没有必要向派遣单位支付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费,由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团体意外险。综上,七星宝公司以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方式为劳务派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改判支持七星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仕祝未答辩。
七星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七星宝公司、宋仕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七星宝公司不支付宋仕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743.6元;3、判令七星宝公司不支付宋仕祝防暑降温费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仕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仕祝述称其于2017年5月5日到七星宝公司上班,从事冲压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七星宝公司述称宋仕祝于2017年5月份到七星宝公司从事提供短期计件的劳务工作,到2017年11月20日结束离开公司。2018年3月21日,宋仕祝重新到七星宝公司工作,采用的是劳务派遣方式。宋仕祝于2018年7月7日受伤。宋仕祝述称其月均工资为5263元。
又查明,宋仕祝受伤后从平安保险领取5848.1元。对此七星宝公司述称为宋仕祝受伤的理赔款,系劳务公司为宋仕祝缴纳的商业保险。根据七星宝公司提交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其于2018年4月至8月一直向青岛青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其庭后落实意见是劳务派遣单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
再查明,宋仕祝为要求七星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宋仕祝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宋仕祝与七星宝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七星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仕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743.6元(5263元×10个月+5263元÷21.75天×17天);三、七星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仕祝防暑降温费560元;四、驳回宋仕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七星宝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七星宝公司、宋仕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宋仕祝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七星宝公司工作,并由七星宝公司支付其工资,同时在七星宝公司单位宣传视频中确有宋仕祝出现,其已经完成对于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七星宝公司抗辩称宋仕祝系劳务派遣,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宋仕祝月均工资,宋仕祝述称为5263元,七星宝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原始会计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宋仕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宋仕祝的月平均工资为442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七星宝公司、宋仕祝之间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宋仕祝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问题。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星宝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宋仕祝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七星宝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星宝公司应支付宋仕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733.74元(4427.33元×10个月+4427.33元÷21.75天×17天)。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七星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宋仕祝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七星宝公司支付宋仕祝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宋仕祝未提出异议,七星宝公司应支付宋仕祝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宋仕祝与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仕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733.74元;三、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仕祝防暑降温费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宋仕祝提交的七星宝公司为宋仕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宋仕祝的住院病历、广告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七星宝公司关于宋仕祝在其公司从事短期计件劳务工作的陈述及七星宝公司在宋仕祝受伤后将宋仕祝送医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宋仕祝与七星宝公司在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宋仕祝在七星宝公司工作期间,七星宝公司未依法与宋仕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宋仕祝防暑降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七星宝公司支付宋仕祝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星宝公司主张与宋仕祝不存在劳动关系、宋仕祝系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七星宝公司工作,但七星宝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服务代理协议、汇款单、发票中涉及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七星宝公司提交的宋仕祝签字的员工简历表载明的时间2018年3月21日,与七星宝公司关于宋仕祝于2017年5月到其公司从事短期计件劳务工作的陈述不符;因七星宝公司未提交宋仕祝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可以证明宋仕祝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案外人为宋仕祝购买商业保险并进行理赔及向宋仕祝转账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宋仕祝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分析,七星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仕祝系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七星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