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2863号
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01A-52-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诉被告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后又签订《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将大连保税区亮甲店石城回迁住宅(青云华庭)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29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09671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209,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1,209,6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暂算至2022年7月15日利息为199,632.17元);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系原告授权代表,其经手办理的《四方协议》及四份《群益绿化养护及树苗更换说明》(下称“《说明》”)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前述文件上加盖的公章非原告备案公章,不影响文件效力。1、案涉《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及《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均约定“乙方授权***为乙方代表,电话133××******,该乙方代表向甲方所做出的任何施工方案、计划、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可证明***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经手办理并向被告提供的《四方协议》及四份《说明》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范畴,被告合理相信***有权代表原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2、《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已约定工程款中的“15%实物抵付”,即原告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已知以房抵款必然发生,仍给予***概括式授权,其授权范围理应包含办理以房抵款手续。原告主张以房抵款需要另行“特别授权”无依据。同时,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人员已自认被告代原告***物业支付养护费,但认为养护费的金额为60000元,而非80000元,可证明原告对由被告代为***物业支付养护及树苗更换费用是明知并认可的。3、关于原告主张《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上加盖的公章非原告备案公章的问题。首先,《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作为证据,即认可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辽宁明鉴***定中心鉴定,该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亦不是原告备案公章,证明原告在实践中存在滥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故原告仅以《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上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为由,否认前述文件的法律效力,没有依据。二、《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未因该等文件的签署及履行而受益,反而通过以房抵款及代付养护费而实际支付732150元工程款。原告因内部管理不善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否则对被告极为不公平。鉴于***系《四方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且作为原告授权代表的身份,被告不可能绕过***与原告的其他员工对接、签署《四方协议书》,因此该《四方协议书》必然由***经手办理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时,被告已提供被告、平岛置地及城建集团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平岛置地、***及案外人腾财年签署的《三方协议书》、腾财年与平岛置地签署的2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平岛置地为腾财年开具的购房款发票,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因其关联公司城建集团享有的债权取得平岛置地开发的“平岛人家”小区18号楼4-601号和4-602号房屋(以下合称“抵款房源”),原、被告双方通过《四方协议书》将抵款房源用于抵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52150元,原告指定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购买抵房房源,后***又转让给案外人腾财年,平岛置地为腾财年办理了全套购房手续,无需提供腾财年的过户手续,足以证明《四方协议书》已得以实际履行。关于四份《说明》,被告已提供被告授权代表***与***于2020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就养护费80000元扣款事宜进行沟通,且聊天记录中的word文档《关于绿化扣款的通知》可直接打开且与四份《说明》内容相同,可证***是四份《说明》的原告唯一对接人和经办人,《说明》上的原告公章必然是***加盖的。同时,被告提供***物业付款的建设银行回单2张及原告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均与被告代原告***物业支付80000元养护费吻合,即四份《说明》均已得以实际履行。***系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有权代理人,即使原告认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作出上述行为,亦应由原告承担内部管理不善的后果,并可向***追责。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合理相信原告给予***的授权,不应替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案涉工程结算值为436837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32343元,未付金额仅36034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209671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于2018年1月29日正式竣工。竣工同年,原、被告双方与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确认结算值为4368377元。截至2020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332343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3600193元;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652150元;代原告向案外人斌弘物业支付养护及树苗更换费用80000元。2、被告未支付的36034元性质为质保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保修、养护义务,被告有权拒绝返还。根据《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第5条第2款、第3款约定以及《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偿合同》第5条第2款、第3款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和养护期届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已维修完毕且被告满意的,被告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至于36034元未予返还,是因为案涉工程交付后,在保修及养护期内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履行保修、养护义务,经被告及该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斌弘物业反复催促、沟通,原告同意由斌弘物业代为进行树苗养护和更换,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4份说明,同意被告代原告***物业支付树苗养护和更换费用80000元;但对于硬景部分的质量问题(***破损、铺装地面塌陷、***破损等),原告既不自行维修,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维修。根据《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第15条第11款及《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第15条第11款“工程质量未解决之前,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之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剩余的36034元保修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大连保税区亮甲店石城村;工程范围:一标段(1#、2#、3#、5#、6#、4#、7#、10#、13#周边及所属范围,以沥青路面为划分依据);界面范围:包括场地平整、**种植、种植土、铺装、景观小品、围墙、挡土墙、小区照明、栏杆、车库雨棚、***口台阶、铝合金百叶50平方米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合同价款:437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按月已完工程进度的60%付款。待景观工程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额95%的工程款(其中15%实物抵付),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款。保修金:剩余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和养护期全部届满后30日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维修完毕且甲方满意的,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乙方授权***为乙方代表,电话:133××******,该乙方代表向甲方所做出的任何施工方案、计划、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于2018年1月29日正式竣工。竣工同年,原、被告双方与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确认结算值为4368377元。截至2020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193元。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丙方)、大连平岛置地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四方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位于大连皮口“平岛人家小区”18号楼4-601(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和18号楼4-602(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房屋抵付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652,150元,**同意该抵付。甲、乙、丁三家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确认,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2019年8月7日,***(甲方)、大连平岛置地有限公司(乙方)、腾财年(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甲方同意将位于大连皮口“平岛人家小区”18号楼4-601(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和18号楼4-602(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丙方。双方确认该房屋转让单价为4,915.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32.68平方米,总房款652,150元。
2020年7月29日,***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向本案被告发出《沟通函》,案涉工程的绿化景观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养护。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12月1日给付***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6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定,辽宁明鉴***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结论为:1、2020年11月5日及2020年12月1日专用收款收据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本案提供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四方协议书》、《群益绿化养护及树苗更换说明》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本案提供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工程结算总表》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本案提供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本案提供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案涉《四方协议书》上加盖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与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代付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关于亮甲店一标段群益绿化养护及树苗更换说明》(2020.11.05)上加盖的“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公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进账单、大连银行专用凭证等,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总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记账凭证、《协议书》、《四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沟通函》等,***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4,368,377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银行电汇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193元。
关于***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的效力问题,《亮甲店绿化工程合同》上约定原告授权***为其方代表,其向甲方(被告)所做出的任何施工方案、计划、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原告)的行为,均由乙方(原告)承担责任。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已约定工程款中的“15%实物抵付”,即原告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已知以房抵款必然发生,仍给予***概括式授权,其授权范围理应包含办理以房抵款手续。根据该合同,被告合理相信***有权代表原告处理。《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亮甲店绿化工程补充合同》作为证据,即认可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辽宁明鉴***定中心鉴定,该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亦不是原告备案公章,证明原告在实践中存在滥用非备案公章的行为。故原告仅以《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上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为由,否认前述文件的法律效力,没有依据。
《四方协议书》及四份《说明》已实际履行,***系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有权代理人,被告合理相信原告给予***的授权,不应替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通过以房抵债抵顶工程款652,1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332,343元(3,600,193元+652,150元+80,000元),余款36,034元未付。
关于36,034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结算值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及养护期全部届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已维修完毕且被告满意的,被告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故36,034元应无息给付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34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406元,合计44,412元(原告已预交35,462元,被告已预交8,950元),由原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负担30,112元,由被告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