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

大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财年,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再审申请人大***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滕财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改判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滕财年向再审申请人共同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08,550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由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滕财年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情形,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与前诉8872号案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与8872号案件起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二、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诉讼请求与8872号案件也不相同。三、再审申请人本次起诉是基于8872号案件中,群益公司对**签字、滕财年身份和签字均不认可,且8872号案件以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情况下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在工作期间,按照工作要求在大***建材有限公司依《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编号HJJC-1015-013)运送合同标的商品到达工地现场后,在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票据或单据签署了本人姓名,签署时间分别为2014-2016年之间。本人上述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他事情与我无关。大***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本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滕财年提交意见称,在工作期间,按照工作要求在大***建材有限公司依《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编号HJJC-1015-013)运送合同标的商品到达工地现场后,在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票据或单据签署了本人姓名,签署时间分别为2014-2016年之间。本人上述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他事情与我无关。大***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本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