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川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8)川07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城法院在执行星川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星川公司对涪城法院(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涪城法院查明,南山教育公司与星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涪城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星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山教育公司返还借款19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南山教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星川公司诉南山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6)川07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山教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川公司投资回报款574.781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由南山教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川公司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并补偿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三、……由南山教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星川公司教学楼工程的资金利息损失50万元……”。判决生效后,星川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涪城法院申请了执行。2018年3月20日南山教育公司向涪城法院提交《抵销申请》:“请求将星川公司下欠南山教育公司的借款190万元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在其应支付给星川公司的投资回报款、工程款、利息损失总额中进行抵销”。涪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准许南山教育公司的抵偿申请,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抵偿金额为2283992.50元。
涪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能否主张将已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抵销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是异议人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星川公司与南山教育公司互负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虽南山教育公司对星川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符合我国关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体现了执行效益和公平价值。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涪城法院不予采信,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星川公司的异议请求。
星川公司申请复议称,一、南山教育公司用于抵销的法律文书已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直接抵扣其应收执行款2283992.5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18)川07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
涪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南山教育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星川公司向涪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涪城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川0703执2268号。
还查明,涪城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山教育公司送达(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星川公司送达(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山教育公司能否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债务抵销。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评述如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申请时效,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3月10日签收案涉争议(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山教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债权是客观存在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南山教育公司虽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债务抵销的权利。由于星川公司与南山教育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南山教育公司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现行法律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星川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涪城法院(2018)川07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