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03执异7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中直接对被申请人的另案款项进行抵扣不当。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7)川0703执2268号立案和执行的依据为(2016)川07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本案中,被申请人请求依据(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判决在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中进行抵扣,该请求不具强制性,法院无权强制抵扣。贵院作出的(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另案款项直接进行了抵扣,其实质是依据被申请人的抗辩事由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存在执行程序错误应纠正。2、被申请人提出将(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判决确定的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2283992.5元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应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应的民事判决,一方当事人没按判决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关于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判决生效时间已超过三年,但被申请人并没向法院提出过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也不同意抵扣,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理应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抵扣请求。3、本案执行中存在适用的法律不当。法院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提出抵扣的款项作出直接抵扣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中关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这一法律条款,但该条款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应排除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判决没在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该判决已不具备必然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属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贵院以该条款为依据对申请人的执行款直接进行抵扣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驳回被申请人提出将(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本金及延迟履行金共计2283992.5元在本案中抵扣的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进行审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提出如下理由:(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0万的债权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系依法行使法定抵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确: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2)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故被执行人要求抵销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且该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被执行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9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2016)川07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款574.781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由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并补偿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三、……由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教学楼工程的资金利息50万元……”。判决生效后,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了执行。2018年3月20日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抵销申请》:“请求将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90万元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在其应支付给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回报款、工程款、利息损失总额中进行抵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准许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抵偿申请,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川0703执2268号《结案通知书》,载*抵偿金额为2283992.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能否主张将已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抵销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是异议人提出异议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互负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虽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的债权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丧失的是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消灭,其请求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对方当事人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符合我国关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体现了执行效益和公平价值。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