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3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林,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审核意见表》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小学生公寓的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并补偿被申请人教学楼工程的利息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并依据《审核意见表》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款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教学楼及小学生公寓工程款的问题。
星川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教学楼及小学生公寓修建完毕并交付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使用后,绵阳南山中学东方双语学校联合办学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四川中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教学楼及小学生公寓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两公司分别作出《审核意见表》,且交由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确认,星川公司对两份《审核意见表》均签字并盖章确认,南山公司对教学楼工程的《审核意见表》虽未签字盖章确认,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代表建设方在小学生公寓的《审核意见表》上签字同意审核结果。鉴于上述《审核意见表》系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作出,且联合办学领导小组是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成立,正处在南山公司接管东方双语学校的交接过程中,对《审核意见表》未签字确认,但此后南山公司接管后,虽也未签字确认,但南山公司一直未对《审核意见表》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是按照《审核意见表》确认的工程价款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该事实说明了南山公司在关于教学楼公寓的《审核意见表》上虽未签字盖章确认,但其在合同履行中已按照《审核意见表》确认的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对《审核意见表》确认的教学楼工程款金额事实上予以认可。而对于小学生公寓的《审核意见表》除上述理由外,***作为建设方人员已签字认可审核结果,且再审申请人对于***系建设方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南山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无权代表建设单位对该《审核意见表》签字,因南山公司已按该《审核意见表》确认的金额付款,故***是否有权代建设单位签字并不影响南山公司实际已认可该份《审核意见书》效力的事实。南山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申请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审核意见表》不符合财政部《独立审计准则》第二十条规定即不是最终审计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以《审核意见表》为依据判令其支付被申请人小学生公寓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以及补偿被申请人教学楼工程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中学生公寓工程款的问题。
星鑫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星鑫公司投资修建中学生公寓,并以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方式收回其投资和投资回报。而星鑫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系合作开发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自己投资的中学生公寓进行修建未违反相关规定。南山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学生公寓并非系星鑫公司投资修建,故南山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星鑫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投资修建的中学生公寓建成后交付东方公司使用,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联合办学领导小组的委托对中学生公寓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核实后作出《审核意见表》,并交由双方进行确认。星鑫公司对该《审核意见表》签字并盖章认可,南山公司虽未签字盖章确认,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事实上南山公司此后一直按照《审核意见表》确认的金额向星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款。南山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审核意见表》不符合财政部《独立审计准则》第二十条规定即不是最终审计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审查明了星鑫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将其应收南山公司中学生公寓截止2007年11月20日尚未收取完毕的债权整体转让给星川公司。星川公司此后每年度向南山公司函告请求及时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南山公司每年仅支付了部分。南山公司针对星川公司2010年1月26日《请全额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的复函》,回函其中载明“二、关于******;投资款’还是******;工程款’问题,按照当年合同约定,******;以审定的工程款作为投资款’,数额是一样的,我公司这些年也一直是以这个数额在计划还款。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去统一双方对同一内容的不同叫法。我公司会按照既定还款方案尽快付清贵公司投资双语学校的工程款。三、关于******;投资回报’问题,我公司建议,2010年3月下旬至5月,贵公司派代表带上有效证件原件,双方约定具体时间地点进行商议,对以前合同给予一个终结,双方达成一致后形成纪要,作为以后双方共同执行的唯一依据。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南山公司与星川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原东方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后,南山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付给星川公司200万元。此后,双方对投资回报款磋商未果。南山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针对星川公司《请立即支付欠款的函》,回函“经查,贵公司所承建的一教学楼、二教学楼,9-1、9-2小学生公寓及原******;星鑫公司’8-1、8-2中学生公寓的款项我单位已清结。至于贵公司来函所称******;还差各种款项……’问题,我单位认为根本不存在,如果贵公司认为确有理由和依据,请贵公司依法起诉,我单位一定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否则,我单位不会接待或处理与此相关的任何事务”。
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南山公司在2003年后,无论向星鑫公司支付款项或与星川公司的信函往来交流过程中关于中学生公寓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均是以《审核意见表》审定确认的金额为依据,进一步说明了南山公司实际已认可《审核意见表》中审定的中学生公寓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南山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以《审核意见表》为依据,判令其向被申请人支付投资回报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因南山公司承接了东方公司的事务后,并接收了星川公司承建的教学楼和小学生公寓,以及星鑫公司投资修建的中学生公寓,故其应按东方公司分别与星川公司及星鑫公司所签合同承担责任。虽然二审判决认定星川公司与东方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审判决支持星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故南山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南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