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绵阳市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前述《招标投标法》所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同时该规定第七条还明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投标。因此,本案所涉的一、二教学楼工程、小学生公寓、中学生公寓都必须进行招标。但并未进行招标,该三项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均未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意见书》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一审作为认定该三项工程造价的依据不当。三、约定有投资回报的中学生公寓工程合同是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进行投资,整个承建行为均是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给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垫付工程款,并没有任何投资,既然没有投资,就不应当有投资回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错误。
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己不按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标,却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月息2%的资金利息范围。二、《审核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其虽未盖章确认,但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复函》的方式对《审核意见书》进行了确认。三、《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教学楼工程期间的违约金200万元(如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教学楼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为677.242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学生公寓工程款本金91.068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小学生公寓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400万元(如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小学生公寓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为1217.4187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学生公寓投资回报款514.7812万元,并按年利率5.76%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因延期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为526.33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该校一期工程建设中,以定向议标的方式,发包给乙方800万元的工程任务,项目具体位置和工程量待施工图纸设计出来后确定并由乙方垫资至整个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执行;乙方在合作协议签字盖章时,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100万元周转金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待施工开始时,返还乙方80万元,工程竣工时再返还2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绵阳东方双语学校B合同段教学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另签合同);自筹资金来源;2002年5月15日完成主体及外墙装饰,7月15日工程竣工;工程价款暂定600万元,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至二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及外墙装饰完成拨付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拨付总造价的5%,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若超期付款,则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按报标承诺书执行;施工材料由承包人采购,按同期定额站经济信息、综合价均衡计算;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承诺的标准,承包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完成了一、二教学楼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此后,绵阳南山中学东方双语学校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四川中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审核意见表》,审定一、二教学楼工程造价金额为8407373.00元,一、二教学楼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09423.00元。该《审核意见表》交给双方审查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果,但建设单位对审核结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2002年3月10日,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绵阳东方双语学校小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9-1)、(9-2)幢;工程质量优良;2002年3月16日开工,8月30日工程竣工;工程合同价款2850000元,由建筑设计院按四川2000定额、三级二档取费实行工程设计预算价底限包干,如有工程量增减,按双方认可的书面依据进行决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工程至二楼封顶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及外墙装饰完成付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拨付总造价的5%,其余按投标承诺书执行;室外装饰材料及电缆、电线等由发包方指定产品规格、质量,采购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乙方完成采购,其余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承诺的标准,承包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8月完成了小学生公寓(9-1)、(9-2)幢工程的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2002年8月30日,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02年9月30日前拨付教学楼工程款总造价的40%,拨付小学生公寓工程款总造价的30%,其中教学楼工程总造价暂按800万元计算,并退还乙方100万元保证金,小学生公寓总造价暂按398万元计算;其余工程款每月按总造价的5%拨付,教学楼工程款在200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不含保修金),小学生公寓工程款于200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天按未拨工程款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办完经济技术签证,并在2002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对该工程的结算审计等。此后,绵阳南山中学东方双语学校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审核意见表》,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273886元。该《审核意见表》交给双方审查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果,建设单位由蒋龙弟签字同意审核结果。
2001年10月26日,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原绵阳东方双语学校中学生公寓约25000平方米房屋(8-1)、(8-2)栋工程交由乙方投资开发,乙方以收学生住宿费的方式收回其投资和投资回报;学生公寓须于2001年12月初进场施工,2002年4月底完成主体工程,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延误工期视期限扣除履约保证金;投资回报:学生公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学生入住开始计算,按照1200元/人·年的标准收取学生住宿管理费,若入住率达90%以上,经营三年的回收数额达到投资总额(不扣除水、电费和管理费)则视为已收回投资,按上述标准再经营三年作为投资回报,若未达上述标准,则适当延长乙方经营期;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学生公寓的设计图纸全部内容投入工程修建所需的全部资金,切实按甲方提供的学生公寓的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等。协议签订后,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8月完成了中学生公寓(8-1)、(8-2)栋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将其交付给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2年8月30日,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开发的中学生公寓8-1、8-2栋工程已于8月25日通过初验,并将交付使用,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对原签订的《合作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负责补办该工程的议标手续和竣工备案资料,乙方协助办理。二、乙方同意甲方自行管理该中学生公寓,管理费、水电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甲方保证乙方三年内收回全部投资并在后三年收回投资回报,保证措施是:1、2002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实际入住学生的全部住宿费;2、2003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全部投资的65%(含上年回收率),8-1、8-2栋学生住宿费不足则由其它学生公寓收取的住宿费补足;3、2004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全部投资的35%;4、2005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全部投资的35%作为回报;5、2006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全部投资的35%作为回报;6、2007年9月15日前乙方收回全部投资的30%作为回报;7、8-1、8-2栋中学生公寓的所有权、使用权在乙方未收回投资回报前属乙方所有,甲方到时不拨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拒绝学生入住并改作它用。四、甲方保证在2002年11月30日前对该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审计金额则视为乙方投资金额,投资回报金额与乙方投资金额相同。其中甲方提供的部分材料应包含在结算总额中,甲方提供的材料款由乙方在2003年9月15日前付还甲方。五、该工程实际入场时间与《合作协议》规定时间延后三个月,双方同意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六、甲方协助乙方申报该工程为优良工程,但不付优良奖,如达到合格工程也不罚款。七、本协议与《合作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回报后失效。”此后,绵阳南山中学东方双语学校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3年7月8日作出《审核意见表》,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854.390654万元。该《审核意见表》交给双方审查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同意审核结果,但建设单位对审核结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2007年11月21日,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收被告中学生公寓截止2007年11月20日止尚未收取完毕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对《债权转让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进行了公证,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07年11月29日送达给被告。
此后每年度,原告向被告函告请求及时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被告每年仅支付了一部分。被告针对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请按贵公司确定的付款比例支付二00九年度应付款项的函》,函复如下:“关于工程款支付:2009年1月,我公司将工程债务付还比例提高至欠债额的20%。经核实,贵公司当年工程款总额为2142.35万元,截止2008年底,已支付1829.5万元,只欠312.85万元。按照20%的还款比例,2009年应付款62.57万元。2009年1月,我公司已给贵公司支付63万元,尚欠贵公司249.85万元,没有付错。请贵公司复核。二、如果贵公司对我公司所欠债务有异议,欢迎与我公司核对和协商。三、我公司将努力创造条件,力争早日理清、还清包括贵公司在内的所有新、老债务。”等。被告针对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请全额支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的复函》,回函复如下:……二、关于“投资款”还是“工程款”问题,按照当年合同约定,“以审定的工程款作为投资款”,数额是一样的,我公司这些年也一直是以这个数额在计划还款。我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去统一双方对同一内容的不同叫法。我公司会按照既定还款方案尽快付清贵公司投资双语学校的工程款。三、关于“投资回报”问题,我公司建议,2010年3月下旬至5月,贵公司派代表带上有效证件原件,双方约定具体时间地点进行商议,对以前合同给予一个终结,双方达成一致后形成纪要,作为以后双方共同执行的唯一依据。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被告针对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请立即支付欠款的函》,回函复如下:经查,贵公司所承建的一教学楼、二教学楼,9-1、9-2小学生公寓及原“星鑫公司”8-1、8-2中学生公寓的款项我单位已清结。至于贵公司来函所称“还差各种款项……”问题,我单位认为根本不存在,如果贵公司认为确有理由和依据,请贵公司依法起诉,我单位一定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否则,我单位不会接待或处理与此相关的任何事务。
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原东方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就甲方对2002年8月30日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款的历史遗留问题暂做如下协商:“一、根据2002《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投资回报款支付给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原东方公司经营不善,绵阳南山中学按市政府要求接手处理原东方公司遗留问题。关于星鑫公司与原东方公司所签协议涉及投资回报一事,现因春节将近,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体谅乙方实际困难的目的,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暂支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待2013年3月份甲、乙双方再对原东方公司的遗留事宜进行磋商,以上暂支款将根据磋商结果进行结算。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借此原因干扰甲方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付给原告20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回报款磋商未果。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截止2012年1月18日付给原告一、二教学楼工程款882.95万元、小学生公寓(9-1)、(9-2)幢工程款315万元、中学生公寓款944万元、其他款440万元(其中190万元属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付款情况如下:被告已付原告修建原绵阳东方双语学校工程款2391.95万元(不含190万元借款),其中: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96.2704万元、教学楼工程款861.6796万元、中学生公寓工程款854.3906万元及投资回报款279.6094万元。
2015年12月10日,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说明人对案涉纠纷作出书面说明:说明人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该公司由四川恒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然人马三武,于2001年9月26日投资并申请工商登记设立;2003年2月,四川恒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所持股权45%转让于四川浩宇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当月办理了变更登记。与此同时,由于该公司各股东未如实出资以及经营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绵阳市东方双语学校”面临倒闭,但该校当时有来自全国各地的在校学生、老师一千多名。为保持社会稳定,绵阳市政府要求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以下简称“南山中学”)接管绵阳东方双语学校,保证该学校正常教学,维护绵阳教育形象,保绵阳稳定。2003年4月30日,绵阳南山中学、绵阳科教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马三武以及原东方公司四方签订了“四方办学合同书”,约定四方联合出资组建南山东方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并规定了各方的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后原东方公司的高管人员全部离职,导致该“合同”流产。为此,政府组建的联合办学领导小组为摸清原东方公司的负债情况,设立了清产核资小组,该小组成立后,遂向社会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因原东方公司高管全部离职,至今未进行资料移交)。
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其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是953.7861万元,但仅要求被告支付小学生公寓工程款的违约金32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才将被告应于2003年8月30日前拨付完毕的一、二教学楼工程款拨付完毕。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是677.249万元,但仅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教学楼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2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共计1708.7812万元,已付1134万元,尚有574.7812万元未付,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资金利息551.0468万元。被告认为案涉施工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内”的教育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且直接进行协议,该协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审核意见表》并非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原告修建原绵阳东方双语学校工程款2391.95万元,其中: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96.2704万元、教学楼工程款861.6796万元、中学生公寓工程款854.3906万元及投资回报款279.6094万元,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建设工程是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议标的方式取得,并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内的教育项目,而是投资修建私立学校,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公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审核意见表》能否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审核意见表》以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审核意见表上建设方一栏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付给原告款项的定案依据,最终应给付款项以审计结果为支付依据。经审查认为,在当时原绵阳市东方双语学校面临倒闭的情况下,为保持社会稳定,绵阳市政府要求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接管绵阳东方双语学校,保证该学校正常教学,维护绵阳教育形象,保护绵阳稳定。为此,政府组建的联合办学领导小组,为摸清原东方公司的负债情况,设立了清产核资小组。该领导小组分别委托四川中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作出《审核意见表》,交由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确认,原告已签字确认,而作为联合办学领导小组按政府要求,正处在交接过程中无法确认,此后被告接管,也未再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在此后支付款项及信函交流过程中均依据《审核意见表》的审定数额作为工程款的凭据。且在调查核实造价情况时,作出造价的单位也证实被告从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告请求因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公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003年12月26日前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建设工程造价公司审核,并出具了《审计意见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投资回报款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2007年11月21日,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应收被告中学生公寓截止2007年11月20日尚未收取完毕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对《债权转让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进行公证后,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07年11月29日送达给被告,该债权转让自此生效。被告除支付原告中学生公寓投资款854.3906万元外,还支付投资回报款279.6094万元,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投资回报款,但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从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原东方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为是否支付投资回报款产生争议,被告按约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给付200万元后,因磋商未果,未再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投资回报款未付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款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并承担因延期支付小学公寓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32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延期支付教学楼工程款的违约金200万元。三、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款574.781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00元,由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400元,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7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小学生公寓和一、二教学楼工程的违约金问题。
由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小学生公寓和教学楼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项目,且合同估算价均在20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之规定,该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定向议标的方式直接发包给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就小学生公寓和教学楼工程建设与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发包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审核意见书》是否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审查认为,《审核意见书》虽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但是政府组建的联合办学领导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作出,且未举证证实建设单位曾对《审核意见书》提出过异议;同时,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也通过《复函》的方式对《审核意见书》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书》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对账结算,小学生公寓尚欠工程款本金31.1182万元,教学楼工程本金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完毕。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由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对小学生公寓支付违约金320万元、对教学楼工程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不当。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工程进行招标,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应当是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承担主要过错的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适当赔偿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欠款时间较长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对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接管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由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小学生公寓补偿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就教学楼工程补偿资金利息损失50万元。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涉及该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关于中学生公寓的投资回报款问题。
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投资回报,至于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自己直接投资,还是委托他人投资,并不加重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因此,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原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投资,不应当要求支付投资回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中学生公寓投资回报款部分的判决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回报款574.781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并承担因延期支付小学公寓工程款期间的违约金320万元。”为“由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学生公寓工程款31.1182万元,并补偿资金利息损失100万元”。
三、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延期支付教学楼工程款的违约金200万元。”为“由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教学楼工程的资金利息损失5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400元,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