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民初字第6463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河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村六社(长虹大道北段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南山教育投资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星川建筑安装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星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南山教育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绵阳星川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绵阳星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前身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投资开发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开办的东方双语学校学生公寓,后第三人出资修建了该校中学生8-1、8-2学生公寓。2003年,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成立后因各股东未如实出资以及经营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其开办的绵阳东方双语学校面临倒闭,而该校当时有来自各地的在校学生、老师1000多名。为维护社会稳定,绵阳市政府要求绵阳市南山中学接管原绵阳东方双语学校及其投资公司即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后绵阳南山中学被迫承接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继续办学,但对此之前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因双方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性质、金额等事宜都未进行结算。2007年11月,第三人一纸《债权转让通知》将前述债权概括让与被告。2013年春节前,被告委托第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债权转让通知》到原告所属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以欠投资回报款为由滋事,为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原告当时暂支被告200万元,并要求其依法处理。事后,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又如法炮制,原告不得已又借给被告190万元,并约定进入诉讼程序依法处理,但被告收款后仍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为引导被告正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星川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修建了案涉的8-1、8-2学生公寓,被告接收了第三人债权债务转让属实。原告支付了分别支付了200万元、190万元也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正常收取工程款及回报款。
第三人绵阳星鑫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修建了案涉公寓,且已于2002年8月25日交付给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进行了使用。原合同约定2007年9月应当全部收回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款,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公司就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从2007年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没有提出过异议。也并非原告所说的性质、金额不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2002年8月30日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与绵阳星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暂作如下协商:关于绵阳星鑫房地产公司与原绵阳东方教育投资公司所签订协议涉及投资回报一事,甲方双方存在分歧。在2013年春节前夕,甲方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体谅乙方实际困难为目的与乙方达成《原东方公司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一份,同时约定2013年3月份甲乙双方再对原东方公司的遗留事宜进行磋商,事后双方磋商未果。为维护社会稳定,便于矛盾的化解,甲方同意乙方借支人民币190万元,同时双方纠纷依法进行诉讼程序解决”。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为凭。该收据上载明“8-1、8-2投资款”字样。原告则在该收款收据上签批“该事属历史遗留问题,存在争议,为确保年前稳定,建议暂借支190万元”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协议、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表述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名义上系借贷关系,实际上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投资回报款,故不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投资回报款”金额的确认、支付等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阳南山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绵阳市星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