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789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吉林省磐石市,现住胶州市。
被告:***诚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沽河大街南89-1。
法定代表人:赵培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诚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恒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29日至7月,共计47个工作日的工资8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5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五一”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5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560.63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的赔偿金5859.39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156.3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在被告中标施工的胶州市里岔镇黄家岭村2020年国家投资的“美丽乡村”工程中参与土建和绿化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工资,经多次打12345市长热线电话,才从承包方指定的带领工作人员黄金喜处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工资,绿化的作业天数至今没有报到公司。二、该项目是国家投资工程,而且在胶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局管辖范围之内,并且原告拨打12345市长热线电话里岔镇政府有人出面协调,而同样是拨打12333劳动保障监察的电话就杳无音讯?原告是2020年11月份申请的劳动仲裁,在半年后才下裁决书。在庭审时原告已经完成一个劳动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公司在查找不到、无法送达、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判原告败诉?难道国家的惠民工程不知道是谁承建的吗?三、原告在胶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到此工程的中标单位明确就是被告,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查找不到,这又是不是存在沆瀣一气、滥用职权?四、既然劳动仲裁委员会能查找到***诚远建工有限公司的个人社保缴费信息,里面并无栾德强、黄金喜,为什么查找不到公司驻地而是公告送达?综上,存在着诸多疑问的裁决,原告感到非常的缺失公平正义,也无法理解,因此劳动者已经穷尽了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而仲裁委员会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一味的要求原告举证,就是严重的失职,最大的不公平公正。
被告恒诚远公司辩称,原告是别人找的零工,不是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索要劳务费,应当向找他干活的人出具劳务清单等,由找他干活的人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再核实。如果原告是在美丽乡村工程中干零活,原告应该去找让他干活的人开具证明,这么多干活的人,被告公司不可能都认过来。如果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根据开具的证明可以给原告发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时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青岛市公告资源电子服务系统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投标承建了胶州市里岔镇黄家岭村美丽乡村工程。证据二、作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黄家岭美丽乡村工程的绿化工程已经完工。证据三、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该录音系被告处经理栾德强与原告的对话,证明被告处经理栾德强确认原告提供劳动天数为70天。证据四、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注册地就在胶州辖区内,仲裁庭找不到该企业的住址信息是违背常理的。证据五、***诚远建工有限公司签署的农民工不上访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在2021年元旦前,干活的工人一直在讨要工资,这期间施工方同政府部门一直保持联系,而原告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对给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近在咫尺,查不到,无法送达,里面肯定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且裁决书中说被告公司查找不到黄金喜、栾德强的社保缴费记录,在里岔镇政府的这份协议中,明确有黄金喜这个人,证明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证据六、青岛12345办理通知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者反映的劳动时间是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而胶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证据1)开标时间在4月份,这其中透露出巨大的矛盾,在没有中标就开始施工了,原告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中旬就开始施工,这样的政府投资项目是不符合逻辑的。证据七、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录音(1)负责绿化的刘在强明确承认原告干了绿化工作,同时提到了老董(董述平)、老黄(黄金喜),证明这两个人在黄家岭美丽乡村工程中起关键负责作用。录音(2)现场施工经理董述平的录音,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中明确是劳动者之一,多次讨要劳动报酬,董述平也提到原告干的绿化工作,让原告问问老刘(刘在强)工资的事,明确了原告干过绿化工作,董述平说的公司副总就是现在被告席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经理,同样提到了黄金喜,他们是该项目工程中的关键人物。录音(3)栾经理的通话录音即现在的当庭被告代理人,证明原告同董述平见面后,董述平把栾经理的电话号码给原告后,原告向栾经理打电话讨要工资,栾经理在通话录音中提到了向董述平了解情况及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属实。录音(4)胶州市政务热线回访录音,回访电话,证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的权益,也直接证明了原告参与了黄家岭村美丽乡村的施工劳动。录音(5)里岔镇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自青岛市政府、胶州市政府、里岔镇政府都非常了解被告拖欠工资这一事实,证明了施工单位同里岔镇政府多次沟通,对原告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付出劳动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录音(6)里岔镇政府农办主任周永进(讨要工资协调员)的录音,证明里岔镇政府明确知道施工方拖欠工资,原告打市长公开电话,胶州市政府对该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这足以说明原告参与了黄家岭村美丽乡村工程,付出了劳动。录音(7)青岛市政务热线12345录音,证明原告多次拨打市长公开电话,主张权益。录音(8)栾经理与黄金喜在2021年9月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劳动,证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证明了原告干绿化的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恒诚远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刘在强找书面证据的意思是要求原告提供刘在强为其出具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干过零工,零工的费用也已经付清。绿化和洒水被告是外包给了其他个人,可能原告是跟着这些承包的个人干的活,但是被告把绿化和洒水的费用已经都支付给了承包人,原告应向这些承包人主张权利。对原告与栾德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胶州政务热线回访电话、农工办周主任的通话、青岛政府热线电话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不了解情况。对于栾德强与黄金喜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诚远公司承建施工了黄家岭美丽乡村工程,原告***在被告恒诚远公司承包的黄家岭美丽乡村工程处提供过劳务,被告亦认可原告在该工地干过零工。
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的作业证中载明:“里岔黄家岭美丽乡村工程管臣工地绿化零工人工费共计84605元,已付25000元,合计84605-25000=59605,大写:伍万玖仟陆佰零伍元(黄金喜组织人工领着干活)工地负责人董述平、工头黄金虎”。
原告提交的其与栾德强的录音中反映原告当时曾向栾德强索要工资时提出当时干活时约定的是每日180元。
对于董述平、黄金喜、刘在强的身份,庭审中,原告主张董述平是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零工和绿化都是他负责;黄金喜因是原告本村的人,他熟悉情况,因此他是该施工项目的第二负责人,他是代表施工方,也就是根据董述平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刘在强是管理绿化施工的具体负责人。被告称黄金喜都是与原告一样的身份,都是黄家岭本村的村民,也是在工地具体施工的。董述平是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刘在强的身份,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异议。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直接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找被告讨要工资,后被告迫于政府压力,由黄金喜替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0元,现在尚欠8460元。黄金喜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土建的,原告干的绿化工程,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
2020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恒诚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请求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7月47天工作日拖欠的工资8460元;二、请求支付原告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双倍工资16天的拖欠工资5760元;三、请求支付5月1日1天的法定节假日拖欠的三倍工资540元;四、请求支付工作日、公休日、法定节假日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1.5倍、2倍、3倍工资3560.63元;五、请求支付拖欠工资80%的赔偿金11808元;六、请求支付工作年限(1个月)的补偿金5859.39元;七、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5156.34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22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首先需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进行认定。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2.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3.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对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以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之间更多的是反映出一种即时结清的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没有形成明确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姜宝刚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