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03民初440-1号
原告: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缪锡炉。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小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纺润大楼(原纺织南路厂区冷冻食堂)。
负责人:苏晓峰。
被告: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东流路交叉口新际商务中心A-2213室。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皖0803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安徽金大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程小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