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03执保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8381205U。
法定代表人:缪锡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以上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皖0803执保3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庆第一分公司、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曹凡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