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741号
原告:南京迅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P08PU8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23栋1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胡进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智程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80276196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80号1807室。
法定代表人:翟浩。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容华,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王燕,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8381205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C栋19层01室、02室、03室。
法定代表人:缪锡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森奈智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6260079X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22号艺树家工厂场10楼1004-2室。
法定代表人:单勇。
被告:单勇,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南京迅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奇公司)与被告江苏晶智程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智程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合公司)、江苏森奈智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奈公司)、单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迅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被告晶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迅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俊,被告晶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浩,被告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容华、施王燕,被告宁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海、被告森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勇、被告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晶智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00元及利息(以2013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0.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晶智程公司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两份,被告将兴智科技园A18层地平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兴智科技园工程)、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以下简称红枫科技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兴智科技园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51000元,红枫科技园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03000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计4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上述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不清楚验收时间,但2019年8月之前涉案项目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均系固定总价方式,约定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留结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及约定了逾期利息;2.迅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30日共支付原告40000元;3.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4.兴智科技园A栋21F自动喷淋平面图、自动报警平面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平面图、消防栓平面图、案外人陈某甲出具收条及证人郭某对作出的收条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兴智科技园A栋21层的消防改造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并申请了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某系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消防进行改造。
被告晶智程公司辩称,1.我方经营范围不包括消防,不清楚案涉项目是否验收投入使用、审计及尚欠原告工程款,无法核算确定,不应支付工程款。2.2019年2月1日,森奈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被告森奈公司员工管某私吞工程款,我方向森奈公司举报并建议停止施工,森奈公司法人单勇承诺出了问题由他承担。之后,被告宁合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森奈公司,另郭某、夏某甲、刘某甲、单勇他们签订支付协议和委托收款告知函,项目结算款都是汇给单勇的。案涉工程牵扯多家公司,被告、森奈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至于管某、金螳螂公司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不清楚。
被告晶智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30日共支付给原告40000元;另被告法人翟浩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给森奈法人单勇50000元。2.委托收款告知函二份、支付协议二份,拟证明2019年8月5日之后,原告知晓宁合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森奈法人单勇账户。3.森奈公司消防垫付款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收到森奈公司消防工程款50000元。
被告金螳螂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欠款事实,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不存在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是我方作为总承包方分包给有消防资质的宁合公司的。
被告金螳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我方分包给宁合公司,分包合法有效,兴智科技园A18层是固定总价;红枫科技园是固定单价,付款方式是均结算完成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管某系宁合的授权委托人范围包括结算和收款;另我方付款给宁合公司是32.64万元。2.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名称系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包含红枫科技园A1楼3-6层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兴智科技园A座18层及21-22层等多个单体;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内容包括室内装修、机电、弱电安装、消防改造、通风空调安装等。
被告宁合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授权管某与金螳螂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交给翟浩,我方从金螳螂公司收到款项是326400元,扣除管理费后,共支付给翟浩277440元。
被告宁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业务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我方从金螳螂公司收到326400元,收取管理费48960元后,共支付给翟浩277440元。
被告森奈公司、单勇辩称,我方在工程上负责弱电智能化,没有消防资质,与原告、晶智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后期管某、翟浩出现工程款拖欠问题,加之管某系我公司员工,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我方前期垫付了本案人工工资费用50000元。
被告森奈公司、单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森奈公司消防垫付款确认表一份、委托收款告知函二份、支付协议二份、告知函一份,拟证明我方代宁合公司垫付红枫科技园A1消防款80240元,其中包括付给原告的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南京兴智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金螳螂公司就工程名称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签订合同;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宁开委行审许可【2018】112、113、114号;工程内容及规模:红枫科技园A1楼3-6层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兴智科技园A座18层及21-22层……;设计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9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7日。
金螳螂公司与宁合公司签订了兴智科技园A18层地平线办公室消防改造工程的承包协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0000元,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协议总工期31天。2018年12月1日,双方就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合同价款固定单价,金额71834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3月31日竣工,协议总工期121天。
2018年9月29日,原告迅奇公司作为供方(乙方)、被告晶智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分别签订兴智科技园工程、红枫科技园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均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消防改造。双方的项目负责代表:甲方系翟浩,乙方系胡进修。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乙方施工进度达100%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与甲方核对并经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最终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并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后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留结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付款,乙方给予宽延期二个月,若……银行同期获取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协议合同附件均有2018年9月29日原告的法人胡进修签字和公司盖章的承诺函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兴智科技园工程系2018年9月13日制作,26项,合计80650.63元,最终优惠价51000元;红枫科技园工程系2018年9月21日制作,25项,合计267580.43元,最终优惠价200000元)。兴智科技园工程合同价款51000元;工期31天,自2018年9月15日始至2018年10月15止;红枫科技园工程合同价款203000元,工期60天,自2018年9月30日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郭某进场施工后,被告晶智程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共计400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郭某认可涉案工程款收款账户确认为单勇中国兴业银行,并在函告宁合公司的委托收款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晶智程公司的法人翟浩转账50000元给森奈公司法人单勇。2019年2月1日,森奈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2019年8月8日,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郭某在森奈公司消防垫付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经查,2018年10月16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18000元,宁合公司收取管理费2700元后于10月19日通过南京市秦淮区宁消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宁消经营部)转给翟浩15300元。2018年10月29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54000元,宁合公司扣除管理费12525元后于次日通过宁消经营部转给翟浩41475元。2018年11月6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29500元,宁合公司于当日通过宁消经营部转给翟浩29500元。2018年11月8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27000元,宁合公司扣除管理费4050元后,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宁消经营部转给翟浩22950元。2018年12月13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2300元及2018年12月14日南京金环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转给宁合公司150000元,宁合公司收取管理费22845元后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宁消经营部转给翟浩129455元。2019年1月21日,金螳螂公司转给宁合公司45600元,宁合公司收取管理费6840元后经翟浩确认通过南京市秦淮区伸那消防设备维护销售中心于次日转给单勇38760元;至此,宁合公司共收到326400元,共收取管理费48960元,转给翟浩共27744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建设单位南京兴智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与金螳螂公司签订合同的涉案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出具工程竣工延后证明书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质量等级合格。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晶智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如承担,则被告晶智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晶智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系南京兴智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金螳螂公司中标。中标后,金螳螂公司将案涉兴智科技园A18层地平线办公室及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宁合公司。庭审中,宁合公司及晶智程公司均认可,晶智程公司不具备消防业务资质,系挂靠宁合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另宁合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业务单等证据证明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将其中238680元汇给晶智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浩,剩余38760元汇给翟浩确认的森奈公司的法人单勇,故本院对晶智程公司系挂靠宁合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晶智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消防实施资质的迅奇消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兴智科技园A18层地平线办公室及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兴智科技园A18层地平线办公室及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系红枫科技园BGTMC石墨烯厂房及办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下的子工程,总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故迅奇消防公司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晶智程公司认为森奈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代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原告现场负责人郭某签字确认的森奈公司消防垫付款确认表及森奈公司告知宁合公司其于2019年1月至2月垫付红枫科技园A1的消防款80240元的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其与森奈公司无合同,且认为该50000元系兴智科技园21层消防改造工程款,但其提供的21F自动喷淋平面图、自动报警平面图、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平面图、消防栓平面图及案外人陈某甲出具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森奈公司就兴智科技园21层消防改造工程进行约定,且森奈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晶智程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被告晶智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1300元【(203000元+51000元)*95%-10000元-30000元-50000元】,被告晶智程公司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晶智程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迅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迅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南京迅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江苏晶智程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方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