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民初7665号
原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C栋19层01室、02室、03室。
法定代表人:缪锡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涵,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3-1-301。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
原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合公司)与被告无锡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宁合公司诉称:幸福公司向宁合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4964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642.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宁合公司与幸福公司于2019年签订《无锡孔雀城一期、二期灭火器采购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宁合公司负责无锡孔雀城一期、二期灭火器采购工程,约定宁合公司向幸福公司采购灭火器,后宁合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销货清单上均签章,幸福公司尚欠宁合公司款项150865元。2021年2月3日,幸福公司为支付该款项向宁合公司开具票号210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2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49642.99元,收款人为宁合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幸福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目前,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宁合公司多次要求付款,却未能收到票据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幸福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据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邹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思浔
书 记 员 宋赟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