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312号
原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C栋19层01室、02室、03室。
法定代表人:缪锡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泰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幢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朱勇,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合公司)与被告泰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14.2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098.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垫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泰州莱迪鼓楼北路店的消防工程,工期36天,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5日和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经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合格,2018年12月13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9年4月16日,在被告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经申请,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截止2019年10月11日被告尚拖欠132014.2元未支付,目前距工程竣工验收己经4年,虽经原告反复催要工程款,被告始终不予支付。2019年8月14日,原告经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更名为宁合公司。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据双方对工程量最终的确认,实际工程量为243671.59元,已经支付131335.09元,还应支付112336.5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工程前面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被告款项10日前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发票,被告有权不支付费用并不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开票日期是2022年6月1日,被告对逾期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宁合公司(原名江苏宁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美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泰州莱迪鼓楼北路店的消防工程,工程期限36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11月30日。…工程量及总价格:…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盖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按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的质保期。…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支付工程剩余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经泰兴市消防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2019年4月16日,泰兴市公安消防大队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产业中心(鼓楼北路店)门店(消防)工程测量报告》记载,由原告施工的鼓楼北路店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工程量合计256496.41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1335.09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鼓楼北路店消防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同意最终决算金额下降5%作为让利。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2336.5元,并于同年6月6日交给被告。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256496.41元,因原告承诺在结算价基础上让利5%,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3671.5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31335.0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336.5元。3.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根据该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6月6日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在同年6月16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宁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36.5元及利息(以11233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秋璇
书记员封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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