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792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诉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大奥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英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由被告大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19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包干。2018年6月15日,被告大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约定在缴清工程综合税金及财务费用的前提下,盈余部分归被告***享有,发生亏损由被告***承担,即被告***系***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约定钢筋工合同总价按150万元计算,2018年8月,钢筋班组进场施工。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5月8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英伦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96350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大奥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钢筋工班清工费1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拖延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大奥公司辩称,原告与***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对承包关系不认可,即使存在分包关系,也应该是内部处理。按照合同相对性,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大奥公司说我们是合伙关系请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异议,已经进行结算。应该由大奥公司承担责任,我是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钢筋工)内部经济责任合同、判决书(***与大奥公司二审)各一份(除劳务作业内部经济合同外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奥公司承包了***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项目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的事实。 二、钢筋班组费用结算单、工程结算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大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大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判决书(***与大奥公司二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大奥公司与***发生转包关系的事实。对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钢筋工)内部经济责任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据我们了解,原告与***是合伙承包工程,以***名义向大奥公司转包,即使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原告只是一个班组,是一个转包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结算也是原告与***之间发生,与***签订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转包事实;实际上他们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内部经济责任合同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我签字的。 被告大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22浙07民终27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大奥公司与***发生转包关系,判决的100余万元工程款大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损益表二份,证明原告与***共同经营涉案项目。 原告***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判决书所判的工程款金额中,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诉请的工程款。对证据二,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反映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大奥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原告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有钱借给***,利息是2分。若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则需要证明人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 被告***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我没有拿到,大奥公司有没有打到法院不清楚。对证据二,损益表中原告打给项目部的钱是***向原告借的钱。***是项目财务人员,是大奥公司老板娘的表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大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及被告***确认,从损益表的内容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虽该复印件上有大奥公司财务签名备注,但仅通过大奥公司财务的备注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大奥公司从英伦公司处承包***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018年6月15日,被告大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价款及工期等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由乙方对该工程的内部责任制考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缴纳社保制订工资表,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成本核算。未经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订立合同和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如发生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上述工程向法院主张材料款、工资的,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全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承担甲方诉讼额20%的违约金。因工程需要,确需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必须经甲方认可,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其发生款项从汇入工程款中给付或由乙方交给甲方后由甲方支付。甲方按照结算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首先付清该项工程的所有工资,再付甲方担保的材料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本工程主张材料款、工资等款项时,乙方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并积极配合回应。如导致由甲方代为支付的,在甲方支付后,乙方需在代为支付之日起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并承担代为支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无论该工程是否结算付款,在甲方支付后随时可向乙方进行追偿。若通过法院诉讼或其他途径追讨的,乙方还应承担由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备案于建设单位结算后三个月内与甲方结算,逾期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需交甲方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209.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钢筋工)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作业施工任务按项目法劳务承包模式指派乙方为内部经济责任人,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现场钢筋工作业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合同范围内所有的钢筋内容,包括塔吊基础、桩钢筋笼、结构主体、二次结构等;结算综合单价为5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在乙方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后按总包方结算程序上报,最终以总包方商务中心审定为准,在审定结果出来之前可暂按图纸建筑面积下浮10%支付退场后的进度款;主体结构初验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付至100%。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5月完工退场。 2019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钢筋工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142411元,扣除已付款项963500元,尚欠178911元。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明确案涉工程尚欠钢筋工班清工费余款178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属实。 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5月8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英伦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质量情况合格;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274683元。 另查明,大奥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向英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500元,大奥公司陈述其中8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大奥公司,再由大奥公司支付给招标人英伦公司,后该800500元转为大奥公司与英伦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2090500元,除800500元系投标保证金转化外,其余款项来源均为***。 再查明,被告***曾就上述工程向本院起诉被告大奥公司,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浙078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浙0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二、大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12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款项大奥公司已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大奥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建设资质等级的***施工,双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后被告***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钢筋工)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其与***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承诺书确认的尚欠金额178000元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且结合大奥公司就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大奥公司亦已向***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更有利于矛盾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奥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原告主张该合同经大奥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大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合法有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