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791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诉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大奥公司与案外人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英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由被告大奥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19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总价包干。2018年6月15日,被告大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约定在缴清工程综合税金及财务费用的前提下,盈余部分归被告***享有,发生亏损由被告***承担,即被告***系***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墙地砖班,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5月8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案外人英伦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9.2万元,垫付的税点4.2万元,材料款10万元,合计欠款金额为43.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仍拖延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大奥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本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转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根据2022浙07民终2736号判决书,本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判决1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本公司已经向法院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本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我与大奥公司是转包关系,大奥公司有工程款的时候迟迟不给我支付,导致现在原告来起诉我。原告所有工班和人工工资不是由我直接支付的,是由大奥公司付的,大奥公司付的时候需要经过我确认。合同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但也到大奥公司报备过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应该由大奥公司先给我付掉。我和大奥公司都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与大奥公司二审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奥公司承包了***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银行对账单(***是***下面的人员)、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结算单各一份(均是复印件,结算单照片打印后由***按手印),证明被告大奥公司尚欠10万元工程垫资款未归还,合计尚欠工程款43.4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2019年3月、4月原告按照***指示打到***账户共50万元作为材料款垫资款,后大奥公司于2019年7月将其中40万元退回给原告,还欠10万元未退回。
三、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墙地砖铺砖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327万元。
被告大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奥公司与***发生转包关系,相应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对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也证明了大奥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判决的100万元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
对证据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钱是打给***的,至于***给谁不清楚,大奥公司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是***个人与原告发生关系,大奥公司没有授权***进行结算。
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合同成立,也与大奥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发包方主体是***,承包人是原告,合同相对人是***与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我下面的财务人员,结算单是我签字捺印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22)浙07民终27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大奥公司与***发生转包关系,判决的100余万元工程款大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大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判决书所判的工程款金额中,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诉请的工程款。
被告***对被告大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我没有拿到,大奥公司有没有打到法院不清楚。
庭审后,被告大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8月25日与被告结算工程余款共计15万元,被告付清后不再存在任何欠款的事实。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书上的签字手印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字手印一致的事实。
三、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大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款***”作出的时间是在2021年8月25日,***当是是由大奥公司提供大奥公司表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没有额度了,除了这15万元,其他剩余的工程款就不再负责了,当时原告资金非常紧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都被催得很紧,所以为了先拿到部分工程款,原告只能签署该份***。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后续要求被告***签署实际欠款的结算单,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3.4万元,所以应当以出具***之后即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为确认欠款的依据。且大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对被告大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款***是我跟原告签的,是大奥公司要求我们出具的,上面打印部分是大奥公司打印的,上面写的“等此款项打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后,大奥公司与结算人不存在任何欠款”不属实,当时工程项目时间长,每个班组都要分钱,如果不签这份***,这个15万元都拿不到。这个15万元后面大奥公司是已经付给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还差43万左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银行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付款凭证与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大奥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系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上仅有***个人签字,对大奥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系金广平个人与原告签订,对大奥公司不发生效力。
对被告大奥公司提供的(2022)浙07民终2736号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后文论述。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0日,被告大奥公司从英伦公司处承包***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018年6月15日,被告大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生活区3#4#5#6#****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价款及工期等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由乙方对该工程的内部责任制考核。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缴纳社保制订工资表,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成本核算。未经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乙方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订立合同和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如发生其他单位或个人因上述工程向法院主张材料款、工资的,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全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承担甲方诉讼额20%的违约金。因工程需要,确需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必须经甲方认可,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其发生款项从汇入工程款中给付或由乙方交给甲方后由甲方支付。甲方按照结算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首先付清该项工程的所有工资,再付甲方担保的材料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本工程主张材料款、工资等款项时,乙方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并积极配合回应。如导致由甲方代为支付的,在甲方支付后,乙方需在代为支付之日起承担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并承担代为支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无论该工程是否结算付款,在甲方支付后随时可向乙方进行追偿。若通过法院诉讼或其他途径追讨的,乙方还应承担由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备案于建设单位结算后三个月内与甲方结算,逾期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需交甲方本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209.5万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墙地砖铺装)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墙地砖铺装施工任务按照项目法劳务承包模式指派乙方为内部经济责任人。劳务作业内容及责任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墙地砖铺装,包括地面800*800地砖、300*300地砖、墙面300*600瓷砖、瓷砖踢脚线等,除水泥、黄沙材料对外,其余工序全部由乙方负责,包括材料运输、砂浆搅拌、铺贴、地砖加工、磨边、开孔、磨边等已经未列出的所有工序。结算综合单价:墙地砖及踢脚线价格均按85元/m²,以上价格含完成的除水泥、黄沙外的所有费用包括耗损,但人工不含税费,已包含标化和创杯费用。该包干价格作为乙方最终结算工作报酬的依据,最终结算造价以项目部审核为准。本工程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暂叁佰贰拾柒万(大写)元整,最终结算价格等于计算施工面积工程量乘以计算包干价,工作变更增减及奖罚依据合同约定据实计入结算总价。支付流程:主体结构初验合格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修补完成后支付至95%,保修期完成后支付至100%。保修期限:乙方承包范围内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8月完工退场。
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5月8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英伦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质量情况合格;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274683元。
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工程款***》一份,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墙砖、地砖工程(包括工程中所有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结算余款为15万元整,待此款项打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后,大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欠款。后被告大奥公司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尚欠墙地砖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余额29.2万元、***垫付的税点4.2万元、材料款10万元,共计43.4万元,承诺在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工程款18万元,剩余25.4万元由***直接支付给材料***能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表示25.4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给材料商,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大奥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向英伦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500元,大奥公司陈述其中8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大奥公司,再由大奥公司支付给招标人英伦公司,后该800500元转为大奥公司与英伦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2090500元,除800500元系投标保证金转化外,其余款项来源均为***。
再查明,被告***曾就上述工程向本院起诉被告大奥公司,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浙078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浙07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二、大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12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款项大奥公司已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大奥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案涉工程所需要的建设资质等级的***施工,双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考核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后被告***又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作业(钢筋工)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亦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对结算书中约定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亦确认未支付且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尚欠金额434000元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且结合大奥公司就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大奥公司亦已向***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更有利于矛盾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奥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原告主张该合同经大奥公司项目经理确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款***》,大奥公司将当时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余款15万元打入案外人后,大奥公司与原告即不存在欠款关系,现大奥公司已经将15万元打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大奥公司再根据其与被告***后续又签订的结算单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合法有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