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荣,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69号1门。
法定代表人:巴延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就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凤凰城***5号1-16-1室房屋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开工,逾期开工后,将合同约定的五柱地热工程改为四柱,原告发现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按照合同重新返工,之后被告在施工中,工人施工不守时,不按规定施工,不通知原告到场监工,原告发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指出时,被告的工人拒绝改正,原告在被告施工中多次提出终止合同,返还工程款,被告均承诺予以改正,但并没有改正。现被告粘贴的壁纸因没有底绷带而出现裂口,棚顶四周石膏线开裂多处,窗台镶嵌的大理石板有损坏,卫生间、厨房的墙面瓷砖粘贴的不平整,被告在施工中造成地板划伤。原告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并且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现请求判令被告将质量不合格处维修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赔偿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按照每月85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艺阁轩公司一审辩称,瓷砖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石膏和大理石存在的问题,待原告结清尾款后,在保修期内同意维修。壁纸开裂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应由原告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要求我公司维修,原告应支付维修费,2014年9月份我们已经完工并将钥匙交付了原告,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当时就应起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租金。
反诉原告艺阁轩公司一审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碧桂园***5号1-16-1房屋,装修款39000元,分三次给付,被告进场时给付27000元,木工进场前给付11000元,交房时结清尾款10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尾款。被告现收到装修款35100元,原告尚欠工程款3900元。现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人民币39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首期装修款27000元后,被告并未按期开工,逾期开工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终止合同未果,故第二次给付工程款时,应给付11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了8100元,剩余的2900元待被告维修合格后再予给付,原告共计已给付被告工程款35100元,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将工程维修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给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900元,剩余的1000元系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才能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就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凤凰城***5号1-16-1室房屋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价款39000元,双方约定进场时支付27000元,木工进场前支付二期款11000元,尾款1000元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现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35100元,尚余工程款3900元未支付。现装修工程存在如下质量瑕疵:卧室和客厅棚顶有抹灰脱落现象,棚顶装饰石膏线部分开裂,客厅和卧室大理石窗台板存在裂痕。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装饰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告知当事人可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亦寻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抹灰脱落、棚线开裂、大理石窗台板开裂属于被告施工存在的质量瑕疵,被告应予以维修。关于原告主张的墙砖、地砖的粘贴不平整的质量问题,因该施工结果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无法做出认定,但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经观察,确存在墙面和地面瓷砖不平整的问题,但不影响使用,对该不平整的原因是否系被告施工造成的,因不能排除墙体不平整等非被告施工的因素,故原审法院亦无法做出认定此系施工质量瑕疵,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此款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壁纸开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对于壁纸开裂的原因是否系被告装修施工产生的,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壁纸开裂系被告施工产生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告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居住,导致其产生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装修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款39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存在应修复的质量问题,原告于质量问题得到修复后给付,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000元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2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凤凰城***5号1-16-1室房屋的卧室和客厅棚顶抹灰脱落、棚顶装饰石膏线开裂、客厅和卧室大理石窗台板开裂的质量瑕疵修复;二、原告(反诉被告)***于上述质量瑕疵修复同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装饰的劣质工程进行返工,装饰应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法院委托工程质量权威部门鉴定被上诉人装饰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鉴定不合格,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因装饰劣质工程赔偿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5、请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起诉费、二审上诉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大包上诉人室内的装饰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按规定付给了被上诉人第一期工程款27000元,被上诉人收到占总承包费70%款后就违反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开工、将合同规定安装五柱地热工程私下偷工减料改为四柱地热工程,上诉人发现后强烈要求被上诉人返工,被上诉人才按合同规定重新安装五柱,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其工人时来时走,不按规定施工,也不通知上诉人到现场监督,上诉人赶到现场发现被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施工指出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第二期应付款中扣下2900元作为按合同规定施工的保证金,之后还是一次次的违反,还是我行我素,在粘贴室内的墙壁纸过程中偷工减料将墙壁纸底衬崩带减掉,致使粘贴的墙壁纸裂无数个横七竖八口子,棚四周石膏线断裂多个大口子,窗台镶嵌1米长的大理石板还是用坏板拼的。卫生间、厨房墙粘的瓷砖上下左右错牙的不成形,不按程序施工先铺地板后施工墙壁,造成地板大面积划伤等。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装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被上诉人交涉多次未果,根据《合同法》第279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上诉人至今未能进住使用,致使上诉人每月支付850元/月房租费的损失至今。三、上诉人发包装饰1-16-1室的***5号楼与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地面距离只有100多米远,并相邻多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5楼建筑工程质量是清楚的,该楼经过合法验收并己交给用户使用四年多时间,该楼所有用户没有发现该楼建筑有质量问题,也未有人对该楼建筑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合同前,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委派的设计师杨雪及两名技术员到上诉人的室内现场查看、检查、核实,上诉人在现场向被上诉人委派的设计师杨雪及两名技术员交待了要装饰项目、装饰质量和要求、装饰用的原材料应是优品、优质规格的,之后,被上诉人又委派设计师杨雪及两名技术员三次到装饰现场找上诉人研究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现场测划设计图纸后,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装饰房屋整体建筑质量提出异议。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装饰的劣质工程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不承认劣质工程是他们装饰的结果,将该劣质工程归罪于装饰房屋主体建筑出现变形造成的,而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辩解,将被上诉人粘贴的墙壁纸开裂与房屋建筑主体质量有关的证据,分配上诉人承担举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壁纸开裂是否与装饰楼房主体变形造成的举证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通过权威机构鉴定是谁造成的,谁就应该承担鉴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艺阁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在2014年9月15日将装修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陈述此时间接收房屋钥匙。上诉人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装修工程是否可以再行鉴定、壁纸开裂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维修以及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租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其负有交付合同约定标准装修工程的义务。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此同意并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但因无鉴定机构,且双方也表示找不到鉴定机构而未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壁纸开裂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维修问题。审理查明,双方对装修质量问题是否在工程完工时即已存在有争议,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在2014年9月15日将装修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陈述此时间接收房屋钥匙,综合以上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15日完成装修服务内容,该日期应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服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从本案双方陈述完工、起诉时间来看,争议发生在6个月之后,因此,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现壁纸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以此规定该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其原因致使壁纸开裂,故应由其承担维修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租房损失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15日装修已完工,且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内容来看,不属于影响房屋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于上述质量瑕疵修复同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凤凰城***5号1-16-1室房屋的卧室和客厅棚顶抹灰脱落、棚顶装饰石膏线开裂、客厅和卧室大理石窗台板开裂的质量瑕疵修复;”为“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碧桂园凤凰城***5号1-16-1室房屋的卧室和客厅棚顶抹灰脱落、棚顶装饰石膏线开裂、客厅和卧室大理石窗台板开裂、壁纸开裂的质量瑕疵修复。”;
四、***于上述质量瑕疵修复同时给付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沈阳艺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王 纪
代理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