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636号
原告:成都千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南一路38号2栋18楼8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
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领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久远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成都千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蜀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郡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蜀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倪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郡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蜀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22271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二在前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协议书载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欠原告2227150元未支付,被告紫郡农业公司需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若被告紫郡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任一期应付货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紫郡农业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第一期欠款,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紫郡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与原告千蜀园林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园林绿化紫薇造型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紫郡农业公司在千蜀园林公司处购买苗木和植物造型产品。后原告千蜀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截止2018年1月21日,紫郡农业公司尚欠货款2227150元,双方约定:1、2018年7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2、2018年12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3、2019年12月3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欠款。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期应付货款,则甲方可以终止以上分期付款方式,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另外,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按未还货款总额的24%承担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8年11月5日与四川领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代理费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园林绿化紫薇造型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决算书、还款协议书、送货单、验收清单、工人工资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千蜀园林公司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紫郡农业公司应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紫郡农业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紫郡农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71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还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应对被告紫郡农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郡农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2715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227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成都千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千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18元,由被告重庆紫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