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奕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东羽小学东侧9区93号。
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青虎,男,1984年2月27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天津奕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青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奕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虽然《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但实际签订地点是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天津市东丽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市东丽区,三方当事人均不在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设备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本合同由商务条款以及通用条款(见合同背面)组成。如商务条款约定与通用条款冲突的,若商务条款未明确注明相应通用条款无效的,则以通用条款为准”。《设备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合同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通用条款第七条7.1载明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武清区。《设备租赁合同》商务条款部分无约定管辖条款,应当适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该约定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