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盛建信(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闽侯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异2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闽侯县实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墩园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21F30489635J。

法定代表人:黄躬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水松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4881814223。

法定代表人:林冬生。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执行人闽侯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闽侯县实验中学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中兴支行账号4052××××7363的银行存款254503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闽侯县实验中学称,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严重违反《政府投资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违反承揽合同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不予审查、认定,做出违背承揽合同基本法律规则的裁判结果,严重侵害了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现异议人已经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闽01民特189号。因此,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为准。异议人是闽侯县财政全资出资的事业单位,不存在隐匿和转账资产,导致今后裁决结果无法执行。即裁定中止执行不至于发生今后裁决结果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异议人名下在中国银行中兴支行设立的户名为闽侯县实验中学食堂,账号4052××××7363的银行存款全部属于在校学生伙食费,冻结上述财产将无法保证异议人正常向在校学生提供伙食,长此以往将严重不利于孩子的身体健康和学校的安定稳定,故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综上,请求裁定中止强制执行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并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闽侯县实验中学名下在中国银行中兴支行设立的户名为闽侯县实验中学食堂,账号4052××××7363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闽侯县实验中学与联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闽侯县实验中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联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29600元等。2019年5月1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中兴支行账号4052××××7363的银行存款254503元。另查明,异议人未能就本院冻结账户的来源、用途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述规定指向的执行行为应当是执行法院就某一执行事项作出的确定性的、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拘束力的行为。本案异议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受理为由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而应通过执行实施程序审查处理,故对此,本案不予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在校学生伙食费,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异议人对此并未举证,因此应由异议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闽侯县实验中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毅斌

审判员  严丽仙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静雅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