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盛建信(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闽侯县实验中学、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189号
申请人:闽侯县实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墩园洲。
法定代表人:黄躬芬,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水松村1号。
法定代表人:林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和忠,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钦,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闽侯县实验中学与被申请人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侯县实验中学称,依法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对联盛建筑公司违反承揽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不予审查、认定,做出违背承揽合同基本法律规则的仲裁结果,侵害了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资金配置的社会公益服务项目,故案涉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不能超出政府估算总投资额2750万元的10%。二、联盛建筑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成果,经第三方预算工程造价为39129390元,已严重超出工程估算总投资2750万元的10%,故联盛建筑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成果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联盛建筑公司应依约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闽侯县实验中学要求的质量标准,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故闽侯县实验中学作为定作人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四、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包括了社会经济秩序,案涉仲裁裁决结果违背承揽合同基本原则,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将对政府资产、社会公共资产造成严重损失。
联盛建筑公司辩称,一、我方设计是根据招标书中的设计任务书进行的,且在得到闽侯县实验中学签字盖章同意后才进行设计,联盛建筑公司并无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设计成果已由有资质的单位审查通过并取得了合格证书,故联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属于合格产品。三、根据案涉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即闽侯县实验中学应依约支付全部设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用等。四、招标公告中的总投资2750万元,是发包人的错误估算,应由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联盛建筑公司是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并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核对发包人的投资估算。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10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联盛建筑公司与闽侯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即案涉仲裁案件)。2019年1月30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一、闽侯县实验中学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联盛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229600元;二、驳回联盛建筑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闽侯县实验中学与联盛建筑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仲裁庭依法根据个案情况作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闽侯县实验中学与联盛建筑公司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闽侯县实验中学认为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闽侯县实验中学提出的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事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闽侯县实验中学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裁字第43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闽侯县实验中学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林智远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