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盛建信(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5677号
原告: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水松村1号。
法定代表人:林冬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晨,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山头角***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设计院”)与被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合同(以下简称“福建省质检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人民币86.74万元;2.判令福建省质检院以人民币86.7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2万元);3.判令福建省质检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就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联盛设计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案涉项目,联盛设计院、福建省质检院签订编号《2011》-W00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联盛设计院提供该工程的相关设计服务,设计费人民币90.9万元。其后,联盛设计院完成并提交福建省质检院施工图等成果,并根据福建省质检院要求进行了诸多修改工作。然而,2016年7月15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函通知设计合同终止,并要求商谈项目结算事宜。因福建省质检院单方解除合同且仅支付设计费29.61万元,联盛设计院遂要求福建省质检院将剩余设计费61.29万元及设计修改费25.45万元支付联盛设计院,但福建省质检院持续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联盛设计院诉提起诉讼。
审理中,联盛设计院主张,扣除山体护坡设计费7.86万元后,合同内设计费应计83.04万元(90.09万元-7.86万元),因设计修改及变更产生设计费应计31.091万元,故涉案合同设计费总计114.131万元。福建省质检院仅支付设计费29.61万元,尚欠84.521万元。联盛设计院因此变更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人民币84.521万元;2.判令福建省质检院以人民币84.52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福建省质检院辩称,1.福建省质检院与联盛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90.9万元为估算设计费,实际建设规模和设计内容均不包含第2、4项,即原2#综合实验楼和山体护坡均取消,联盛设计院未实施设计工作,第3项建设规模和设计内容也缩减,不应主张设计费。2011年6月,福建省质检院就“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设计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设计合同范围和内容的设计费金额为83.04万元。同年8月福建省质检院与联盛设计院就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除招标范围外,约定增加山体护坡设计内容设计费为7.86万元,合同收费总价估算为90.9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建设规模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内容第2、4项内容取消,即原2#综合实验楼和山体护坡均取消,联盛设计院未实施该部分设计工作;合同设计内容第1项建设规模由9层调整6层,实际建设规模和设计内容由11823.8㎡调整为8473.13㎡。所以,山体护坡对应的设计费7.86万元、第1、2项调整部分的设计费应予以扣减,实际设计费总价应为59.51万元。
2.涉案的工程没有进入施工的阶段,福建省质检院应支付的设计费尾款为60960元,未履行阶段对应的费用不应支付。首先,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前所述,实际设计费总价应为59.51万元,截止福建省质检院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处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第三次付费阶段,应付设计费为总额的60%为357060元,福建省质检院已支付296100元,余款为60960元。对于未完成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联盛设计院无权主张。其次,《招标公告》招标的设计工作内容包含方案设计、方案优化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竣工图、施工期间的指导及现场配合服务及设计后续服务等,联盛设计院投标时就此予以接受和确认。合同履行中联盛设计院仅完成部分工作,工程未进入施工阶段,联盛设计院也未提供编制竣工图、施工期间的指导及现场配合服务及设计后续服务,联盛设计院当然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最后,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的阶段和支付条件。至合同解除时,联盛设计院完成了第三次付费阶段的设计工作,该阶段付费条件成就,第四、五、六阶段工作未履行,付费条件未成就,联盛设计院无权要求支付第四、五、六阶段对应的设计费。因此,福建省质检院欠付设计费余额为60960元。
3.福建省质检院无需向联盛设计院支付所谓的设计修改费25.45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第6.2.5条,联盛设计院对设计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之一,联盛设计院也应无偿并及时完成相应的施工图修改,联盛设计院提出设计修改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因为联盛设计院不专业,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迟迟才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根据《招标文件》第3.2条约定:当招标人或审批部门依据规划文件或有关标准、规范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时,招标人应及时、无偿和负责地对原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作出修改,直至招标人满意和有关审批部门批准为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故因联盛设计院因自身设计缺陷原因造成修改,福建省质检院无需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设计修改费用。如因福建省质检院或审批部门提出的修改,联盛设计院也应无偿予以修改。
合同签订后,因建设规模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内容第2、4项内容取消,即原2#综合实验楼和山体护坡均取消,联盛设计院未实施该部分设计工作;合同设计内容第1项建设规模由9层调整6层,实际建设规模和设计内容由11823.8㎡调整为8473.13㎡。所以,山体护坡对应的设计费7.86万元、第1、2项调整部分的设计费应予以扣减,实际设计费总价应为59.51万元。
4.涉案的工程没有进入施工的阶段,福建省质检院应支付的设计费尾款为60960元,未履行阶段对应的费用不应支付。首先,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前所述,实际设计费总价应为59.51万元,截止福建省质检院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处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第三次付费阶段,应付设计费为总额的60%为357060元,福建省质检院已支付296100元,余款为60960元。对于未完成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联盛设计院无权主张。其次,《招标公告》招标的设计工作内容包含方案设计、方案优化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竣工图、施工期间的指导及现场配合服务及设计后续服务等,联盛设计院投标时就此予以接受和确认。合同履行中联盛设计院仅完成部分工作,工程未进入施工阶段,联盛设计院也未提供编制竣工图、施工期间的指导及现场配合服务及设计后续服务,联盛设计院当然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最后,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的阶段和支付条件。至合同解除时,联盛设计院完成了第三次付费阶段的设计工作,该阶段付费条件成就,第四、五、六阶段工作未履行,付费条件未成就,联盛设计院无权要求支付第四、五、六阶段对应的设计费。因此,福建省质检院欠付设计费余额为60960元。
5.联盛设计院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客观,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福建省质检院就“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设计项目(重新招标)”委托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公告称,工程建筑面积约11832.25㎡,其中1#钢构实验楼建筑面积2688㎡、2#综合实验楼建筑面积3150㎡、3#综合服务大楼建筑面积5950㎡……;投资总额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招标范围:“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设计项目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工程、装修工程等,其中包括工艺、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智能、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还包括福建省质检院原有与之相关部门的搬迁设计;内容含方案设计、方案优化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竣工图、施工期间的指导及现场配合服务及设计后续服务等;设计费用金额为83.04万元。经评定,联盛设计院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1年8月22日,福建省质检院委托联盛设计院承担“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质检中心”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分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阶段及内容、估算总投资、估算设计费约定如下:1.3#综合服务大楼9层,建筑面积5914.80㎡(不含地下室1440.58㎡);2.2#综合楼实验楼3层,建筑面积3221㎡;3.1#钢构实验楼1层,建筑面积1344×2㎡;4.山体护坡16-18米;其中第1、2、3项估算总投资约3000万元(含地下室投资),估算设计费83.04万元;第4项山体护坡估算设计费7.86万元;上述设计费合计90.9万元(含山体护坡设计费)。设计费支付进度及占总设计费的百分比约定如下:第一次付费10%即9.0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0%即9.09万元,于初设批准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40%即36.36万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下达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20%即18.18万元,于工程竣工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10%即9.09万元,于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提供竣工图7日内;第六次付费10%即9.09万元,于工程结算并经审计后15日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福建省质检院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联盛设计院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福建省质检院应按联盛设计院所耗工作量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福建省质检院已同意联盛设计院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联盛设计院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在合同履行期间,福建省质检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福建省质检院应根据联盛设计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福建省质检院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1年9月7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优化设计“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的功能布局及建安投资概算控制要求。
2012年4月16日,福建省质检院告知联盛设计院取消地下室设计。
2012年5月23日,福建省质检院告知联盛设计院2#楼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666平方米以下。
2012年6月11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函,要求对总平图初稿补充修改:1#钢构实验室名称改为1#钢构生产车间;3#综合楼名称改为2#综合服务大楼;护坡仍按原16米护坡方案设计。
2012年6月27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函要求调整总平图设计,称因护坡高度减低及取消原2号楼规划建设,建议靠山位置取消护坡设计采用自然放坡,自然放坡形成的坡地区域按绿化设计;综合楼与钢构车间位置原则上不变。
2012年7月20日,福建省质检院召开“国家电机中心工程建设专题会议”,会上原则同意2#综合服务大楼的功能布局方案,但部分布局需要调整:1.七层楼层设计为员工宿舍,每间休息室设卫生间;2.二层电机标委会改为大会议室;3.三层耐热耐燃实验室紧临卫生间布置,并结合风向设计排烟。会上原则同意电机中心的总平规划方案,靠山边坡采用自然放坡等。
依照该专题会议的要求,福建省质检院国家质检中心筹建办于2012年8月2日向联盛设计院提出2#综合服务大楼的功能布局变更要求,楼层设计仍旧为八层,但七层为员工休息区、八层为食堂。
2012年8月29日,福建省质检院以2#楼面积超出4666平方米为由,要求将楼层改为七层。
2012年9月10日,联盛设计院提交再次提交总平图。
2012年11月13日,福建省质检院通知联盛设计院做第五次总平图修改时,要求联盛设计院着手准备提交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方案等相关后续报审资料。
2012年12月11日,“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联盛设计院设计“质检中心”项目总平面图布局方案(调整)出具审查意见,原则同意项目总平面图布局方案。福建省质检院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结果通知联盛设计院,并要求于2012年12月22日提交建筑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后续报审资料。
2012年12月24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催要建筑设计方案等相关后续报审资料。
2012年12月28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于12月28日收到建筑平面布局图电子版,要求联盛设计院加快设计进度。
2013年5月30日,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联盛设计院设计的2#综合服务大楼总平图(含地下室平面图、一层至七层平面图、构架层平面图)。
2013年7月18日,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召开《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会。专家组在原则认可初步设计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与建议:在建筑专业设计中提出“现有设计2#综合服务大楼5-7层,建筑高度26.4米,属于二类高层,建议改为6层,建筑高度22.9米,属于多层建筑,消防设计可简化”,“由于人防地下室面积偏小,建筑基底为岩层,地下室开挖困难,建议易地建设”;在电气专业设计中提出“缺泵房设计”等。
福建省质检院于2013年8月28日向联盛设计院转达了专家组的修改意见,对2#综合服务大楼一层平面图及六层平面图提出了涉及9个修改点的修改方案,要求修改后回复专家组。
2013年9月18日,联盛设计院提交《投资概算书》,其中建设规模中总计容建筑面积为8473.13㎡,工程范围及建设范围为1#检测车间计容建筑面积2688㎡,2#综合服务大楼建筑面积5744.63㎡,层数六层……项目概算总投资为2995.71万元。
2013年10月14日,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就“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初步设计及概算”作出批复,认为原则同意联盛设计院修订后的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原则同意总平图布置方案,并要求进一步优化施工图设计。
2013年11月25日,宁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检测车间、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初审认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存在“非强条”、“其它”问题,应进行修改和完善后重新报送复审。
2013年12月19日,宁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检测车间、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出具《审查报告书》,认为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计算书等未见新的“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问题,设计深度基本符合要求。
2013年12月20日,宁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福建省质检院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认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要要求)。
2016年7月15日,福建省质检院向联盛设计院发出《关于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设计合同终止的函》,请联盛设计院于2016年7月22日前派人商谈项目结算问题。双方对设计费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经查,福建省质检院已支付设计费296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审理中,双方对山体护坡对应的设计费7.86万元,且该设计费应在合同内扣减,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内设计费是多少?2.联盛设计院应得的合同设计费金额是多少?3.因设计变更和修改的产生的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
1.合同内设计费是多少
联盛设计院主张,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第3款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在双方尚未签订补充协议时,质检院仍应按原合同约定83.04万元支付设计费,即扣除山体护坡设计费7.86万元后,合同内设计费应计83.04万元(90.09万元-7.86万元)。
福建省质检院主张,因建设规模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内容第2、4项内容取消,即原2#综合实验楼和山体护坡均取消,联盛设计院未实施该部分设计工作;合同设计内容第1项建设规模由9层调整6层,实际建设规模和设计内容由11823.8㎡调整为8473.13㎡。所以,山体护坡对应的设计费7.86万元、第1、2项调整部分的设计费应予以扣减,实际设计费总价应为59.51万元(招标控制价×可算费率)。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2条约定:“宁远达招(2011)第N-004号招标及投标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因此合同设计费应综合双方已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确定。
招标文件对设工程设计收费计算办法说明如下: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设计收费标准,设计项目的工程估算价格(设计费计费基价)为3000万元、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上下浮动幅度为-20%,工程设计费=基本设计收费×(1-20%),其中基本设计收费=工程收费基价(103.8万元)×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招标人公布的设计费金额为83.04万元。该说明中备注工程建安费用暂按3000万元,若与经审批核准后的工程建安费用金额不一致的,则以后者金额为计费基数,按实调整设计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90.9万(含山体护坡设计费7.86万元);第3点说明:“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依照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的计算方式,实际设计费在工程建安费用经审批确定后即可计算得出,并不需要双方作补充约定。
2013年10月14日,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初步设计及概算”,该《投资概算书》中总投资为2995.71万元。因此,依照招投标文件说明及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可以算出设计收费基价为103.6606万元(计算方法附判决书后),核定设计费金额为82.9285万元(103.6606万元×80%)。
2.联盛设计院应得的合同内的设计费金额是多少?
联盛设计院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应当全额收取合同约定的设计费。
福建省质检院主张,合同解除后,合同履行尚处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第三次付费阶段,应付设计费为总额的60%,联盛设计院无权要求支付后续设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联盛设计院应得的合同内设计费应根据涉案的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确定。
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设计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设计费的给付金额应当依照联盛设计院向福建省质检院交付的工作成果来确定。涉案合同虽作设计费支付进度及占总设计费的百分比约定,但该约定实际是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是交付成果的数量及质量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涉案招标文件对涉案工程设计收费计算办法已作说明,即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设计收费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7.2条规定:“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的规定,建筑与室外工程II级的工作量比例为方案设计15%、初步设计30%及施工图设计55%。”联盛设计院应得的合同内设计费可根据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占全部阶段工作量的比例予以确定。
2013年12月19日,宁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检测车间、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出具《审查报告书》,认为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计算书等未见新的“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问题,设计深度基本符合要求。2013年12月20日,宁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向福建省质检院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认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要要求)。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联盛公司的设计工作已至施工图设计阶段,且实际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工作成果。虽然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即设计图纸中竣工图尚未交付,但竣工图无法交付的原因系福建省质检院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联盛设计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联盛设计院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阶段的设计工作量均已完成,联盛设计院主张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收全额合同内设计费,于法有据,福建省质检院应全额支付合同内设计费82.9285万元。
3.因设计变更和修改的产生的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
联盛设计院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设计变更及修改: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了五次总平图的修改应计修改费5万元;山体护坡部分的工作量系合同签订后增加项目,联盛设计院按16米护坡方案设计后又通知取消护坡设计采用自然放坡,造成设计返工,应计设计费1.179万元;在初步设计阶段增加了总计容建筑面积、增设人防地下室兼车库面积,在宁德市质量监督局确认联盛设计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后,福建省质检院又要求按照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会的意见取消人防地下室设计,导致联盛设计院重新设计,应计设计费24.912万元。上述增加设计费合计31.091万元。
福建省质检院主张,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第6.2.5条,联盛设计院对设计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之一,联盛设计院也应无偿并及时完成相应的施工图修改,联盛设计院提出设计修改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联盛设计院不专业,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迟迟才通过规划部门的审批。故因联盛设计院因自身设计缺陷原因造成修改,福建省质检院无需向联盛设计院支付设计修改费用。如因福建省质检院或审批部门提出的修改,联盛设计院也应无偿予以修改。取消原2#综合楼的设计任务及改变护坡设计,是于2012年6月27日一齐发出的变更要求,不存在两次变更设计;综合楼变更为七层设计并取消了地下人防设计是行政审批机关的要求,属于合同范围内的修改,不应计费;2012年9月10日的总平图修改、2012年10月29日的《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均是应审批部门的意见而修改,不应计费。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该约定属于增付设计费条件的约定,是否达到该约定条件,则应当结合联盛设计院的实际设计工作以确定。联盛设计院主张的增加设计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山体护坡部分;(2)总平图五次修改;(3)人防地下室兼车库设计。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1)山体护坡部分
山体护坡部分的工作量系招投标后增加的部分,从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2年2月完成了山体护坡的设计说明及护坡剖面示意图,故彼时联盛设计院已完成了山体护坡部分的方案设计工作。然福建省质检院在确认总平图初稿的护坡设计方案后,又于2012年6月27日通知取消山体护坡设计,采用自然放坡设计。联盛设计院已完成了山体护坡部分的方案设计工作后,福建省质检院的通知实质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的“变更委托设计条件”。因福建省质检院变更设计条件的行为造成联盛设计院在方案设计阶段产生了设计返工,故福建省质检院应按联盛设计院所耗工作量向联盛设计院增付设计费。由于双方在此节未作补充约定,故本院以山体护坡设计费7.86万元为计价基础,参考建筑与室外工程II级的工作量比例中方案设计占15%的比例,酌定联盛设计院应收取的增加设计费金额为1.179万元。
(2)总平图五次修改
经双方确认,联盛设计院进行了5次总平图的修改。但是联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修改工作量,且部分修改属于联盛设计院应按合同第6.2.5条约定的“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的修改及7.3条约定的“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的修改。但是福建省质检院发出的护坡设计、楼层重新布局的设计要求构成设计变更,鉴于护坡设计变更已另计设计费,故本院仅对楼层重新布局设计造成的设计工作量作评估,酌定修改费2万元。
(3)人防地下室兼车库设计
在初步设计阶段福建省兼车库面积;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30日对联盛设计院所作的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地下室等内容方案进行了确认,后福建省质检院采纳初步设计审查会的建议要求联盛设计院取消地下室设计。
福建省质检院主张上述设计要求符合涉案合同第6.2.5条约定的“设计院应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不应收取增加设计费。本院认为,福建省质检院在已接收联盛设计院依照原方案所作的初步设计成果后,单方提出设计取消,其行为已实质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约定的变更设计项目及设计条件,联盛设计院有权就原设计要求所作设计成果向福建省质检院主张增加设计费。本院认为,建筑设计系一体化设计,建筑面积的变更将直接影响建筑物的功能布局,因此计算原“增加总计容建筑面积、增设人防地下室兼车库面积”的设计方案涉及的设计工作量时应当以核定设计费为基数。因此,以核定设计费829285元为基础,参考建筑与室外工程II级的工作量比例中初步设计占30%的比例,本院酌定联盛设计院应收取的增加设计费金额为248785.5元。
上述三部分增加设计费合计280575.5元。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联盛设计院已完成全部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应当收取全额设计费829285元。福建省质检院变更设计任务导致联盛设计院增加设计工作量,福建省质检院应当增付设计费280575.5元。上述合计1109860.5元。福建省质检院已支付设计费296100元,其应继续支付剩余设计费813760.5元。涉案合同第7.2条约定,福建省质检院逾期支付设计费,则应按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联盛设计院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第7.2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质检院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建省质检院未在合同终止后与联盛设计院办理结算,但该结算未果源于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并非福建省质检院单方拖延办理,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自联盛设计院发出征求意见稿之日起算,而应自联盛设计院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13760.5元;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3760.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士怡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傅超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倩
附:
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关于设计收费基价的计算说明
(1)计算依据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1.0.3条、第1.0.7条、附表一《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
(2)计算方法
《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中,查找确定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处于收费基价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简称内插法)计算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所对应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内插法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X:已知计费额——工程概算为2995.71万元
:计费额X所在区间的下限值——1000万元
:计费额X所在区间的上限值——3000万元
Y:所要计算的设计收费基价
:收费基价Y所在区间的下限值——38.8万元
:收费基价Y所在区间的上限值——103.8万元
据此,求得设计收费基价为103.660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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