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盛建信(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83民初1762号
原告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联盛设计公司)与被告建瓯市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设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成房地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采信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建瓯市贮木场地块(绿洲江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总设计费按工程实际总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施工图阶段设计费为单价每平方米11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单体施工图及电子图档、方案本、总平面图”等设计资料及文件,发包人应按“方案阶段”和“施工图阶段”依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方案阶段设计费45万元,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按单价11元乘以实际工程建筑面积;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2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越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根据被告发函要求开展项目设计工作并交付部分设计成果,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0957元(即方案阶段15万元和施工图阶段20%设计费130957定金)。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21日发函通知原告,拟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调整而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各项费用的结算。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对设计费给付方案商讨后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但双方对于实际工程建筑面积59526.02平方米、单价11元不持异议。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4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设计费:即方案阶段45万元+施工图阶段654786.2元(11元*59526.02平方米)-已付280957元=823829.2元(诉请给付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部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823829.2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给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上述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2款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瓯市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2382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6元,由被告建瓯市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闽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人民陪审员  柯 斌
书 记 员  雷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