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3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国、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及第二项判决。2、并依法改判为:一、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整改义务;如拒绝维修整改的,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1476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损失暂定15800元(房屋漏水损失);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暂计1764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10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大错误。本案争议的核心关键是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向上诉人远辰电力交付的项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远辰电力从而获得合同抗辩权有权拒绝对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北方赔偿损失。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这一争议关键点,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质量进行专业检测,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提出多达15项的质量同题,尤其是桥架镀锌层厚度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让人瞠目!对此,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抗辩认为鉴定报告引用标准错误,应引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作出说明和解释,并且未要求鉴定人引用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一行业标准”对检测结果是否符合标准作出结论,对此一审法院存在重大失误!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均明知工程中桥架镀锌层厚度不符合规范标准将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甚至极可能会引起重大安全事故,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查明,仅从工程已并网发电便断定工程无质量问题,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1、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已并网发电,同时以“因远辰公司无法举证工程检测现状事实与北方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说辞,直接认定工程无质量问题,这样的认定真是荒诞之极!本案所涉争议是由两份合同构成,一份为《项目工程合同》、一份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鉴定意见书所提及具有重大质量问题的桥架材料是由被上诉人采购,试问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采购材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安装现被检测出具有重大质量问题,还需要上诉人怎么证明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包括桥架镀锌层材料采购和所有工程施工均由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负责,那么工程检测现状事实与北方公司之间自然应该有因果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是在交付上诉人远辰电力后因使用不当导致工程检测现实事实,则该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的做法让人莫名!2、关于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因远辰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向北方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远辰公司主张证据不足,质保金应一并给付。”,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厚达128页公证书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双方就验收、整改问题的交涉,公证书P10-P40页是一份验收报告(2018年2月9日出具),其中已经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并要求施工方整改!一审法院竟然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进行过主张!!无视重要证据,选择性失明的行为是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对上诉人具有因质量问题而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各项整改为由拒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2、退一万步讲,即便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日0.5%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违约方根本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法院应举重以明轻,视为其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时需结合实际损失发生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上诉人自始否认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下调,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81070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7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铁岭合力汽车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土建电气系统安装,并提供相关电气设备和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经并网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除质保金221616元外)共计1810704元,诉讼过程中,质保金已到期,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21616元。
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北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整改义务;如拒绝维修整改的,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8147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北方公司支付反诉人财产损失暂定15800元(房屋漏水损失);三、请求依法判令人支付违约金战绩1764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为远辰公司承建铁岭合力汽车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土建电气系统安装,并提供相关电气设备和材料,合同约定2017年10月20日开工,2017年12月10日前必须全部完成所有施工且工程应当竣工验收,北方公司实际2017年10月31日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问题频出,工程进度缓慢,并且有拒绝整改行为导致竣工验收迟迟未完成,违反了合同义务,反诉人另行安排抢修,产生了修理费用,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北方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远辰公司签订与江西瑞宏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瑞宏公司将合力汽车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由远辰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5.62MW厂区及公共部分光伏发电项目进场道路、红线图以内的所有工程及外线送出工程与并网间隔改扩建工程,及并网前送入站停电接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设计、10kv送出线路勘察、外线设计、设备采购、土建工程、机电安装、检测试验及并网验收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工作内容,设计类、建筑类、土建类、设备材料类、机电安装类、检测及试验等;合同固定价款9160600元,单价为1.63元/瓦。合同价格包括全部5.62MW设计、10kv外线部分的勘察、设计、负责5.62MW及公共部分设备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甲供材除外)……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服务;质量标准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合格标准以及发包人的技术、质量要求,如相关技术质量要求存在冲突,以技术质量标准高的为准等。瑞宏公司已付工程款874454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北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远辰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和施工单位为被告承建铁岭合力汽车5.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土建电气系统安装,并提供相关电气设备和材料,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造价为2940000元(单瓦价格为0.525/WP,结算额以实际完成装机容量*单价最终结算),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第四款约定因甲方远辰公司材料不能及时供应无法施工的需要顺延工期,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结算第三款约定在电站项目调试、并网验收电站正常运行10天内,累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正常运行30天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取得工程造价结算审定报告、提交竣工资料后一周内支付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无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结算余款(即质保金)。2017年11月22日,北方公司开始案涉项目施工,远辰公司供货的组件物料(规格为UN320PP-72-J4)于2017年12月3日开始到货,工程实际完成装机容量为5.9MW,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验收完毕,铁岭电业奕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格的试验报告,2018年1月22日远辰公司合力工程项目部钱平生在北方公司写明标注“电站项目已调试、并网验收完成,电站正常运行10个工作日”等内容的付款申请表上审核意见签署“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并签字加盖公章。2017年12月末交付使用,该项目并网发电。远辰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810704元及质保金22161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案涉项目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验收,且2018年1月22日远辰公司合力工程项目部付款审核人钱平生在付款申请表上同意支付并签字加盖公章,可以综合认定案涉项目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且并网使用,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远辰公司应按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最后实际完成装机容量为5.9MW,故合同造价为4432320元,已回款2410000元,因工程尚在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后远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10704元。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北方公司放弃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请求按剩余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辰公司答辩及反诉主张北方公司施工工期逾期一节,因合同甲方即远辰公司供货迟延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且北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并未实际逾期,故对远辰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远辰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无法整改修复一节,因远辰公司无法举证工程检测现状事实与北方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电业局文件、旭力石子山光伏电站并入铁岭电网调度协议、何在文证言等证据,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网发电,被告(反诉原告)远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问题,质保金在本案诉讼中已经逾期,原告(反诉被告)北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给付质保金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远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远辰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向北方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结合施工图纸及国家、行业标准以及竣工交付使用期限且该工程已并网发电,何在文证言亦能间接证实并网发电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远辰公司主张证据不足,质保金应一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810704元、违约金378000元、质保金22161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0元、反诉费13778元、保全费1万元(本诉、反诉保全各5000元)、鉴定费21万元,由被告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据,1、沈阳君辉电站1号厂房起火事故调查报告。欲证明该电站起火原因是部分MC4接头拉弧引起的,而被上诉人施工也出现此种问题。2、铁岭合力直流侧改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3、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上诉人尚有100多万元发票没有开具。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是被上诉人施工,与本案无关。证据2在一审重上诉人已经提过了,有的项目被上诉人已经整改完毕,有的项目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证据3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所有发票没有开足全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人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张说、李煜嵩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双方询问以及各自出具的相关文件及标准。鉴定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桥架镀锌层厚度值符合国家标准。本院对此节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和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且并网使用,按照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远辰公司应按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最后实际完成装机容量为5.9MW,故合同造价为4432320元,已回款2410000元,因一审阶段工程在尚在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后远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810704元。关于上诉人称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一节,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施工的桥架镀锌层厚度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质量有国家标准的适用国家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施工的镀锌层厚度符合约定,对上诉人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违约金过高一节,因北方公司放弃适用合同违约金条款,请求按剩余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工程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支出283682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节,因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的质保期为一年,而上诉人出具的与第三方的整改协议为2019年7月5日,已经超过保修期,并且整改等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不清,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0元,由上诉人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裴好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黄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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