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3452号
原告: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F4Y3A。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陈芝羽(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城南街道枚乘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30127660U。
法定代表人:朱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淮安中冉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侍爱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越(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辰公司)与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辰设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陈芝羽,被告东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东辰设备公司享有52000元的合法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原四川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辰设备公司签订《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10kV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东辰设备公司将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居住区以及相关商业用房、车库和地下室的所有电力工程设计交由原告进行设计,合同设计的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工程也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用,但是东辰设备公司却始终拖欠。东辰设备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被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向东辰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无法查证,不予确认债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辰设备公司管理人辩称,管理人并未接收到相关的财务资料,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远辰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辰设备公司(甲方)签订《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10KV电力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居住区以及相关商业用房、车库和地下室的所有电力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2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供该工程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结清设计费100%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工作,并如期交付设计图纸。
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苏0812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刘彬对东辰设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原告向东辰设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2000元。管理人以无法查证为由对该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2号楼10KV电力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内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52000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52000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远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99,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东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81)。
审 判 员 李洪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崔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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