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10468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41879.9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41879.99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二、上述保全措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其中冻结存款(含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等)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229元,由芜湖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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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