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隆安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隆安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同胜村下横朗春长工业区C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3403-2。
法定代表人:杨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跃,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隆安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村丹平东七巷18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6377-0。
法定代表人:曾碧霞。
委托代理人:罗艺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6818-X。
法定代表人:叶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隆安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顺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罗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至2003年12月1日期间,***通过电话向恳达公司采购低压配电设备,恳达公司根据***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罗湖医院门诊部,由***及案外人xxxx签收。2004年3月6日,恳达公司与***对账,确认上述期间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52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7月29日,***向恳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欠深圳恳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贰佰肆拾捌元整(165248元),以上金额经本人核实认可,并承诺在2009年8月10日前归还,决不失言。(以对账清单为证)”。
2002年4月,罗湖医院与隆安顺公司就罗湖医院变配电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隆安顺公司负责设备订购及安装、包工包料,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是隆安顺公司的员工,曾代表隆安顺公司向罗湖医院开具发票、领取支票、在《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签字。据恳达公司称,在本案项目之前恳达公司曾经与***发生过业务往来,***向恳达公司采购低压配电设备,恳达公司按要求送货,***直接付款。在该案项目中,恳达公司一直不清楚***的身份,以为***是罗湖医院的员工,直到罗湖医院在2011年另案诉讼中提交了与隆安顺公司的施工合同才知道***是隆安顺公司的员工。在该案中,恳达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整个买卖过程中恳达公司只与***发生联系,在对账时***自称是“罗湖xxxx公司***”,***曾经付过款给恳达公司,但***从未让恳达公司去找隆安顺公司或者是罗湖医院。
恳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恳达公司货款1652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85%,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足以证明恳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恳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恳达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16524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恳达公司还请求***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09年8月11日***承诺付款次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则为5.8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较低者为准。恳达公司主张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均为该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认为,虽然恳达公司将低压配电设备均送至罗湖医院,而当时罗湖医院与隆安顺公司的变配电安装工程正在进行之中,但恳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欠条以及该院在庭审时调查到的事实所反应出来的都是***个人与恳达公司之间在该案项目之中以及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在该案项目之中虽然是隆安顺公司的员工,但在与恳达公司的往来中亦延续之前的做法,其言行举止从未代表过隆安顺公司、罗湖医院,甚至在对账单、欠条这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的文件上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恳达公司虽然明知货物是送至罗湖医院用以变配电安装工程,但其从未询问过***与该工程的联系,从未要求与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进行签订合同、对账等合同行为,也从未向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催款,以至于恳达公司在2011年另案诉讼中罗湖医院出示施工合同之前根本就不清楚隆安顺公司的存在,更不清楚隆安顺公司与***之间有何关联,因此,该院认为,恳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均为该案买卖合同主体,恳达公司关于***与恳达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出于职务行为、罗湖医院是其所供应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应由隆安顺公司、罗湖医院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恳达公司货款165248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以5.8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较低者为准);二、驳回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承担。
上诉人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应与被借用的单位隆安顺公司承担责任。
(一)现有的证据显示***符合借用资质的包工头特征。
1、借用资质:(1)借用空白合同、银行账户。《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隆安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曾秀明的签名,注明开户银行帐号,合同有多处空白和涂改:①合同时间、地点空白。合同开篇的总工期多少天、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最后一页的签订日期、签订地点均空白,很明显就是一个隆安顺公司盖好公章、法人代表签好名、写好银行账户的空白合同,交给***与医院签合同。医院原院长xxxx予以配合,也只签名、盖章,不写签订日期及上述日期和地点。②备案时间和开工时间之年月均有涂改,合同封面的时间与开工时间一样有涂改,由“2001年6月日”,改为“2002年4月日”,且日期一栏仍空白,证明开工时间原订在“2001年6月日”,后又改为“2002年4月日”。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发票和付款凭证可还原大概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02年8月2日。作为合同附件的“2002字第003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签发日期是2002年8月1日,有效日期是2002年10月30日。可证明合同的生效日期应在2002年8月1日和2002年10月30日之间。该合同4.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第一次付款的发票填发日期是2002年8月5日,医院向财务科请求付款的申请日期是2002年8月13日,支票实际出票时间是2002年8月29日。可知合同生效日期就是开工日期,8月5日的前三天就是8月2日。所以,2002年8月2日就是开工时间。该合同3.3条款约定:“到货时间,为开工日期之前”。所以恳达公司的第一单到货时间为2002年6月13日,以后的到货时间依据开工的进度陆续到货,正好与其合同相符。要不然,开工时间是“2001年6月日”,供货商一年半才供货,或若开工日期是“2002年4月日”,供货商两个月以后才供货,不合情理。从开工时间三次大变动可知,《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较大的空白及自由涂改和变动空间,所以是由隆安顺公司先盖好章,办好手续的空白合同填写的。
(2)借用公司函(介绍信)。依据对等原则,在《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签名的应为法定代表人,罗湖医院为院长xxxx签名,隆安顺公司也应当由法人代表曾秀明签名,但实际签名人是***。可见***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最高代表,隆安顺公司就是出借公司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并负责盖公章,其它的隆安顺公司根本就不关心。
(3)借用发票。《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里审计金额是1357079.04元,医院出具的付款支票和隆安顺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也是1357079.04元。***在所有的文件上签字,六张发票全部由***签名,发票签名是公司的内部标记,证明这款全部是***的工程款,而且支票头也全部是***签名,证明工程款全部是***收取的。
2、***与隆安顺公司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契约(合同)关系。(1)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未以自己名义从罗湖医院收取分文,但却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可证明***与隆安顺公司有安装包工合同。工程款其实就是实际施工人***的,隆安顺只是依合同约定借用银行账户给***过账而已。(2)***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隆安顺公司在法庭上也承认,***在公司里干的时间很短,只是在这个工程里干过,干完工程就不是隆安顺公司的人了,间接证明了这种契约关系。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隆安顺公司以聘用关系掩盖合同关系。这种借用资质的契约关系非常隐蔽,操作上隆安顺公司以聘用***为自己的员工(项目经理)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借用资质,违法包工的非法目的。(2)***也非常注意保密,不透露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由于包工的非法性,除对业主负责外,***对外不以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的名义签合同,包括与供货商的买卖合同或与劳工的劳务合同等,均是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且对所挂靠的借用资质单位守口如瓶,以致第三人(供货商)只知有***,不知有隆安顺公司。
4、隆安顺公司的答辩声明证实了这种借用安装资质的契约关系。隆安顺公司在《答辩状》和法庭上不承认收到了恳达公司的“任何相关设备”,这其实是一句大实话,坐实了没有收到医院支付的含有设备款的1357079.04元的工程款,没有与医院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的核算工作。所有业务行为都是***借用隆安顺公司的安装资质实施的,隆安顺公司只是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而已。依内部包工合同的约定,一切责任由***个人承担,既然隆安顺公司没有收到设备和工程款,要他承担连带责任就感觉非常委屈,于是将自己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掀了一个底朝天,撕开了合法面纱,暴露了自己的非法目的。
(二)违法包工的处理。
1、合同无效,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2、收缴非法所得,依据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隆安顺公司违法所得的管理费及***的利润都应当被收缴,还要承担诈骗供货商的刑事责任。
3、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的规定。其实是一审法官对包工头的行业不了解,以致做出了与法律相反的判决,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依《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医院为共同买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1.5款约定:“承包方式:乙方负责设备订货及安装,包工包料,甲方负责交纳增容费”。乙方(隆安顺公司)只负责“设备订货”,并没要求设备“供货”。3.2款约定:“乙方供货到现场,所有设备材料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部门质量标准要求为甲方供应。其余材料设备由乙方供应。”该约定表明:乙方(隆安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组织货源到现场,但所有“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部门质量标准要求”的设备材料(成品),属于甲方(医院)购买,故“为甲方供应”,产权属甲方,甲方自己负责交纳增容费。未有“国家和深圳市有关部门质量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半成品或原料),属于“其它材料设备”,由乙方购买,故由“乙方供应”。以上约定表明为包工包料,只包半成品和原料,不包成品。医方仍是成品的买方,不能免责。根据以上约定,***和隆安顺公司都是买家,***代理隆安顺公司和医院两家收货,隆安顺公司和医院分别付款。一审没有注意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失当。
***若为隆安顺公司的代理人,尚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医院经抗辩还可免责,***若与隆安顺公司切割,那医院从***处获得恳达公司的财产就没有合法性依据了,医院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对其主张提出合法性证明。
(一)罗湖医院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的举证方向正确,但本次抗辩却引火上身,暴露其违法形迹。罗湖医院在罗湖法院答辩时称:货物已全部收到,但***是隆安顺公司的代理人,医院支付工程款完毕,已无民事责任,本诉的民事责任在于***和隆安顺公司。并当庭告知法庭,人要讲良心,既然收到货了,就不要不承认,罗湖医院不会不承认的,可惜法庭没有记录下来,只专业的记录了“原代:***交货不需要法人代表同意,只要交货就行了。被一代:我们对货物的来源不审查,我们只审查货物的质量是否达标”,间接承认收到了***交付的货物,只是对***货物的来源不审查,只审查质量而已。罗湖医院的答辩使得法庭气氛当庭凝固了,恳达公司长时间没有言语,虽然对包工包料条款提出质疑,但感觉罗湖医院既已承认收到了货,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以其为被告良心上也说不过去。医院代理人的善良抗辩启动了恳达公司的善念,无法继续坚持,于是庭后撤诉,拟追加隆安顺公司为被告后重新起诉,本次之所以仍将医院列为原审第三被告,是因为其在罗湖法院提供的《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发票》、《支票头》等证据是复印件,医院要对其提供证明的真实性负责,故列其为原审被告。现医院已在法庭上提交了全部原件,隆安顺公司也认可这些原件,恳达公司也在起诉状表示只要隆安顺公司和医院有一家承担责任恳达公司也认可,所以,在庭审时也并未对合同包工包料条款提出质疑。但医院的本次答辩与在罗湖法院的答辩不一样,《答辩状》不再提隆安顺公司,将买方主体顺着恳达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引向了“罗湖xxxx公司”。在庭审中还答辩称“其与隆安顺公司的变配电工程的安装是部分工程”而非全部,意思其与“罗湖xxxx公司”还有变配电安装工程,部分推翻了在罗湖法院自认的抗辩。法庭问到,你们收到恳达公司的货了没有,回答的却是“不清楚”,当恳达公司请求法院去现场看货,法庭答应研究后再决定时,医院的回答也是“欢迎”,言外之意是,没收到货,法院看了也没用。而隆安顺公司则顺势抗辩称***可能在工程之外,私下与医院发生货物买卖交易,建议恳达公司报警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罗湖医院对隆安顺公司的抗辩则闪烁其辞,对涉及到诈骗的原则问题,不但不反驳隆安顺公司,否认货物来源违法,反而还替隆安顺公司打掩护。
(二)罗湖医院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自己合法收到恳达公司货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1、恳达公司已经举证完毕。恳达公司《送货单》记载是“罗湖医院”,***在工地签收,恳达公司的产品虽不是特定物,但也区别于一般的种类物,每个低压配电柜都有其特定的铭牌标志作为其独有的“身份证明”,医院“低压配电室”的一张低压配电柜的照片显示柜之左上角的品牌标志“恳达电气”四个字、品牌标志符号“K”及厂牌商标清晰可见。其中厂牌商标还记载有品牌标志(如“K”)、产品型号(如低压配电柜型号是GCK抽屉柜,配电箱型号是XL,母线槽型号是CCX10)、电流电压等级(母线槽电流等级是1600A)、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与恳达公司送货单标注的一致。另一张在现场进行设备调试的照片显示右下角为***,中间穿白衬衣者为医院的工程师黎工,其余三人为恳达公司调试母线槽的技术人员,只要去现场一核实就会清楚。恳达公司与罗湖医院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以交付为准。恳达公司的货物交付给医院,医院就应是买方,承担买方的付款责任。就此,恳达公司已经举证完毕。民事举证的概然率只有50%以上就足够了,刑事证据才要求100%的盖然率,对民事证据的高盖然率要求是勉为其难。因为医院与安装公司施工的内部合同,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供货商是无法举证的,只能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医院和隆安顺公司举证。外人供货商只须举证货物已交付,其举证义务就已经完成。医院若否认,应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自己所收恳达公司货物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合法或举证不足或不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恳达公司去举证。
2、罗湖医院应对自己所收货物的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1)因为隆安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货物只有来源于隆安顺公司才合法。《深圳市隆安顺公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4月13日的变更事项》表明,变更前为高低压输变配电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承装(修)电力设施;变更后为承装(修)电力设施(凭《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至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可知,隆安顺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前拥有高低压输变配电设备的购销和电力设施的承装经营许可,故合法。
(2)医院已经举证了隆安顺公司,但又主动关联罗湖xxxx公司,使得关系复杂化,导致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只是其证据不足反成了胜诉之因,因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了恳达公司。以下证据在医院处,法庭可要求罗湖医院提供,恳达公司是无法提供的:①审计报告。医院提供的《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中“说明”一栏记载:“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现场测量结果,计算工程量,套用《98深圳市安装工程综合价格》,按照合同二类工程取费,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平均信息价格,审定工程造价1357079.04元”。所以应该还有一个《审计报告》未提供,《审计报告》里面含有审计依据,如合同,材料及材料价格信息、收据、税单等,一查便知。②供电企业及用电行政部门备案的《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高、低压)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医院有《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未提供,可确定恳达公司的货物除关联***和隆安顺公司外,还关联何人,是否还关联罗湖xxxx公司。③供电企业及用电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报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医院还有供电企业及用电行政部门备案的《验收报告》,也可确定货物的关联人。④现场查看。在住院部的地下低压配电室,可看到恳达公司的全部产品,可关联医院、***。以上证据都在罗湖医院处,应予以提供,如拒不提供,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货物来源于“罗湖xxxx公司***”和***不合法,罗湖医院要承担法律责任。
(1)《对账清单》上的购货单位写成“罗湖xxxx公司***”是恳达公司对***身份的误解。恳达公司在起诉前,于2011年6月30日从“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建设档案室”查询到施工单位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罗湖区人民医院医技楼、赔偿楼”和“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扩建工程地下室”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以及从网上查询到深圳市罗湖区审计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深罗基审报(2010)865号罗湖区人民医院医技楼、赔偿楼工程结算审计之《审计报告》,几欲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因为实在是与***无关联而作罢。上述(2010)865号《审计报告》中的“存在问题、有关说明及建议”第3条显示:罗湖区医技楼、赔偿楼工程于2002年1月开工建设,至2009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未包含材料价差调整。”,而本案恳达公司送货到医院的第一单是2002年6月13日,最后一单是2003年12月1日,可见,恳达公司送货时,xxxx公司早已进场,恳达公司送货至最后一单直至2004年3月6日***签署《对账清单》时xxxx公司仍未退场,这使恳达公司误解为***是罗湖xxxx公司的人,***也不纠正,一直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予澄清。所以,就写成了“罗湖xxxx公司***”。
(2)这种误解现有的证据已澄清。①xxxx公司配变电安装资质过期,且没有购销变配电设备的经营资格,***不可能是xxxx公司的包工头。《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8月14日的变更事项》显示变更前经营范围有“承担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工程施工”,但变更后经营范围就没有这一项了,只剩下土建资质。没有了低压变配电安装资质。也就是罗湖xxxx公司自2002年8月14日起资质失效,就不能“承担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工程施工”。恳达公司8月14日以前的货只有5465元,大部分的货是8月14日以后送的,可能由罗湖xxxx公司安装或包工包料。②罗湖xxxx公司与隆安顺公司同时、同地为同一家业务施工,***不可能同时身兼二职。***既然是隆安顺公司的代表,他不可能同时又是罗湖xxxx公司的代表。
(3)罗湖医院应当对罗湖xxxx公司***和***的合法身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罗湖xxxx公司***”已经证明是不存在的,但罗湖医院也不对“罗湖xxxx公司***”身份予以澄清,也不举证证明“罗湖xxxx公司***”的合法身份,说明“罗湖xxxx公司***”的非法身份存在,罗湖医院与“罗湖xxxx公司***”有非法买卖和配电安装交易。由于恳达公司并未向xxxx公司提供低压配电柜和母线槽,若医院从其他渠道得到恳达公司的货物,一定是从***处得到,而***只是一个施工队,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可能拥有公司才有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自己也没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同时也没有销售电力设备的经营资格,从行业许可上,***不是独立的买卖主体,所以,如果医院跳过隆安顺公司单独从xxxx公司与***处购买并安装都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既然判决***与隆安顺公司无关,那就一定与医院有关。罗湖医院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而私下违法代理的责任除给恳达公司多增加被告外,对恳达公司有利而无害,但原审法院却反而判决对恳达公司不利,不追究罗湖医院的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四、本案应中止,移交市纪委、市检察院或“三打两建办”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恢复审理。
由于涉嫌犯罪,医院和隆安顺公司均不提交证据,法院依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又不适用于刑事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恳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必须移交刑侦部门侦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为合同诈骗罪的主犯,隆安顺公司、罗湖医院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本案还涉嫌商业赂贿行为。
恳达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恳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罗湖医院、隆安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隆安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清楚证明其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恳达公司在与***合作的业务中,也是与***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隆安顺公司只是和罗湖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履行完毕,隆安顺公司与恳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恳达公司应该追究***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罗湖医院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达公司从未向罗湖医院主张过任何权利。二、罗湖医院与恳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恳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隆安顺公司与罗湖医院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罗湖医院认为该陈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罗湖医院向法庭提交了罗湖医院与隆安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原件以及隆安顺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罗湖医院与隆安顺公司之间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需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罗湖医院也向隆安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鉴于罗湖医院与恳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恳达公司要求罗湖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湖医院提交证据中隆安顺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为***经办。罗湖医院出具的支票大部分有***签名。《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上施工企业代表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支付拖欠恳达公司的货款1652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恳达公司与***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双方对该项判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隆安顺公司和罗湖医院是否应当就恳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承担付款责任。现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二、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恳达公司上诉主张,***系借用隆安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隆安顺公司实际上应当存在安装包工合同,故隆安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罗湖医院提交证据中隆安顺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为***经办、罗湖医院出具的支票大部分有***签名,且《罗湖区审计局工程三算审查表》上施工企业代表为***,但是在***与恳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从未向恳达公司披露其与隆安顺公司之间的关系,直至恳达公司另案起诉罗湖医院时恳达公司才知道隆安顺公司的存在,恳达公司能够识别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而不是隆安顺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恳达公司只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只对交易双方恳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恳达公司只能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且恳达公司在交易时也意识到其是在与***个人进行交易。故退一步讲,即便***在与隆安顺公司的关系上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的情形,因***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恳达公司进行交易,从未以隆安顺公司的名义与恳达公司进行交易,恳达公司主张隆安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罗湖医院亦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便其使用了隆安顺公司或***购买的低压配电设备,也是其与隆安顺公司或***之间的交易,与恳达公司无关,罗湖医院不因此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上诉人恳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