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4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静,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义健、祝昵华,被上诉人杜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英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久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49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对久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证据不足。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涉及案涉工程的竣工的相关材料仅为***提交的项目公示牌照片以及所谓的德州房产网信息打印材料,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中久安公司均表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客观、权威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久安公司与***签订的二份《承揽合同(涂料)》中的第五条第(三)款最终结算约定,决算后甲方(久安公司)暂扣项目总承揽劳务费5%的质保金,质保金根据业主和甲方合同约定执行,甲方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本案中,根据久安公司与业主方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就德州绿城百合花园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第9.2.2条的约定:“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量保修经自本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满三年并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如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根据久安公司与业主方齐河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因业主单位直至今尚未退还久安公司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故久安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审判决认定,《承揽费用预(结)算书》的约定“剩余的5%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是双方对质保金支付条件做出了变更,这与事实不符。该《承揽费用预(结)算书》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由久安公司出具,而是***单方出具给久安公司的,久安公司仅同意按照《承揽费用结算书》确定的承揽费用金额进行结算,但并不认同其中“剩余的5%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的内容。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已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执行。而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久安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对久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久安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质保金已届返还期限。首先:久安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该合同第3条显示:“工期:要求单体工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安公司立即向***返还德州绿城百合花园项目吊篮租赁扣费18万元;2.判令久安公司向***返还上述项目质保金63,243元;3.判令久安公司依约向***给付上述项目工程奖励金80,0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3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安公司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3,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久安公司”)后更名为久安公司。杭州久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涂料)》一份,载明由***承揽德州绿城百合花园24#楼及27#楼的涂料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6月22日,承揽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暂定承揽劳务费850,060元。该合同第四条承揽劳务费组价及包含的内容第6载明:“吊篮费按照如下方案所有费用一次性包干补助给乙方:4元/平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施工期乙方与甲方协商沟通合理安装,租赁、安装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安排负责,费用可由甲方代为支付。但乙方必须出具委托支付手续。......”合同第五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中载明:“(二)按月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支付方式......2.......对双方未决算的项目,甲方支付承揽劳务费比例按不超过暂定承揽劳务费的90%,业主方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出具决算书并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支付至决算承揽劳务费总额的95%,剩余的5%承揽劳务费做为质保金。(三)最终结算......5、最终结算由乙方向甲方管理人员提交实测实量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由现场管理人员交成本部进行审核,再结合实际施工质量和业主方的验收、决算报告,扣除相关罚款和确定相关补助后,予以最终确认和决算。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时必须如实和详细,如虚报,甲方则对超出决算量5%以上部分收取50%的审计费,决算后甲方暂扣项目总承揽劳务费5%的质保金,质保金根据业主方和甲方合同约定执行,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乙方。”合同结尾有杭州久安公司盖章及***签字。绿城百合小区24#楼及27#楼项目公示牌照片均显示涉案两栋楼房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德州沙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久安公司周运成、吴小飞作为乙方签订《沙金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久安公司为案涉的24#楼、27#楼施工作业租赁吊篮,每天租金40元。预计租期载明“以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结尾有德州沙金公司盖章和周运成、吴小飞签字。***提交的吊篮启用/停报记录中使用单位全部为保温班组,没有***的涂料班组。
还查明,2020年1月6日,***在久安公司出具的《承揽费用预(结)算书》中签字捺印。该结算书载明***承揽的德州百合花园四期24#、27#外墙涂料工程款总计为1,260,338元,其中包含多彩、平涂、吊篮补助、签证费用,同时扣除了保险12,524元。结算书还载明截至2019年6月10日已经领款1,116,059.7元+1120,预留质保金1,252,402×5%=62,620元,剩余待支付款项81,658.3元。结算书还载明:“如项目尚未完工或未竣工验收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85%;如业主方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同时***在久安公司出具的《2018-2019出账红单登记》表上签字捺印,该表详细载明了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领取的工人工资、生活费及工程款等共计1,117,180元。其中2018年8月8日、9月22日、2019年1月17日分别产生吊篮费扣款78,655元、15,000元、19,484元,共计113,139元。2020年1月6日,***还签署保证书一份,由久安公司直接向其工人周超、吴田友发放工资64,720元。2020年1月21日,久安公司委托刘芬儿向***代发施工费16,938元。以上三笔费用共计81,658元系久安公司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久安公司返还吊篮租赁扣费113,139元是否成立;二、***主张久安公司支付质保金63,243元是否成立;三、***主张久安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0,064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久安公司返还吊篮租赁扣费113,139元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4#、27#外墙施工由久安公司按照每天40元的费用租赁吊篮后,在结算时吊篮租赁费一并扣除。对于扣除的吊篮费用113,139元,久安公司在《2018-2019出账红单登记》中明确载明,且***签字捺印,视为对该扣费的认可,故现其主张久安公司返还吊篮租赁扣费113,13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涂料)》的约定,久安公司需持有***的授权才能扣除相应吊篮费用,***在出账红单登记上签字捺印,同时在《承揽费用预(结)算书》中签字捺印,出账红单登记的金额与结算书中已领款金额基本一致,能够确定***认可久安公司扣除吊篮租赁费113,139元,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久安公司支付质保金63,243元是否成立。庭审中久安公司认可该金额,但称质保期未到,且按照合同约定,其收到甲方的质保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质保期已过。同时结合久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载明的:“如业主方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95%......”结合久安公司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6,938元,累计付款已至95%,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虽双方承揽合同约定“质保金根据业主方和甲方合同约定执行,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乙方。”但久安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亦明确载明“如项目尚未完工或未竣工验收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85%;如业主方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双方已经作出了变更,即“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主张久安公司支付质保金63,243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主张久安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0,064元是否成立。***依据其2018年7月与久安公司员工朱立伟签署的《工程进度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的“对于至始至终未受到项目部处罚,且实施进度符合总体进度计划的班组,办理结算时项目部给予每平方2元的奖励”要求久安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但该责任书并无久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实久安公司作出了给予奖励的意思表示。即便该责任书能够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案涉涂料工程2018年10月份完工,但《工程进度目标责任书》中对24#、27#的涂料部分均载明涂料二层以上外立面、采光井涂料、屋面及一层涂料要求完工时间分别在2018年9月25日和9月30日。***的实际完工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述时间节点的约定,按约定也无法获得奖励金。故***主张久安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80,06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久安公司提出的对该责任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63,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负担2384元,由被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久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进行集中交付,质保期应从此日起算;关于质保期限,应当执行久安公司与业主方约定,久安公司与业主方关于质保期约定为三年,故应从交付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质保期限。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否已至返还期限。《承揽合同(涂料)》约定质保金为5%,按照业主方与甲方(久安公司)合同执行。但2020年1月6日的《承揽费用预(结)算书》又载明,如业主方已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支付至本预(结)算书确定的承揽工作费用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二年后无息返还给承揽人。可以视为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期限及返还期限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关于起算日期,应当是业主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该期限也是支付至工程款95%的支付期限。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出具业主方竣工验收报告,但与业主方订立合同的是久安公司,在案涉工程已经在2020年1月6日之前交付使用,且久安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5%的情形下,可将该日认定为质保金起算日,至今已满两年;即便按照久安公司的主张,从2019年6月3日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三年,至今也已满返还期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张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