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申7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271号喜来登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敖罕,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周小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运河商务中心3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双方当事人签署有《绿城胶州紫薇广场五期朗月苑(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两笔工程款采用ABS保理方式支付,被申请人与保理公司签署了相关工程款转让协议,其中一笔工程款未通过保理支付,该笔保理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绿城胶州紫薇广场五期朗月苑(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原审的基本证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两笔工程款采用ABS保理方式支付,合同履行中,其中一笔工程款未通过保理支付,该等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应当明知;申请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绿城胶州紫薇广场五期朗月苑(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ABS保理费用明细》的经手人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并盖有绿城公司印章,本案原审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故,申请人所称《绿城胶州紫薇广场五期朗月苑(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ABS保理费用明细》等新的证据应当在原审提交提出抗辩,由原审法院处理,该等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逾期提交申请再审的新的证据。二、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原审裁判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的救济程序,是当事人穷尽普通程序后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原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认可,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针对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763号、(2020)鲁民申2925号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判决书,申请人应当以上述申请再审事由提起上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现又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参照上述上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处理。故,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绿城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建伟
审判员  孙 震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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