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市久宏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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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661号
原告:烟台市久宏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红,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久宏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公司)与被告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翟建红,被告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砂浆货款余额96755元,并支付利息8138.02元(自2020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原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1日更名)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烟台祥隆绿城供货砂浆,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份货款总额为366755元,原告将该金额分四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自2017年8月15日共向原告转账五次,转账金额共计27万元,最后一笔转账为2020年1月22日转账2万元,剩余967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实际是原告通过当地关系人向我方供货。我方当时有自己的砂浆厂的,本来也是不需要原告的货的。但是因为通过关系人进来,我方也让原告供了一部分货,但并没有确定当时一个月结算等内容。就是有需要的时候,我方让原告供一批,然后不定期支付货款。在2019年2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供过货了。到了2020年1月份之前,双方核对了下,货款总共是27万,那个时候还欠原告2万。后来我方把2万付掉了,就结清了。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就结清了。即便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所说的,年利率5%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久宏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久宏公司与久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出库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付款凭据、电话录音等得到确定。久宏公司与久安公司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久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96755元,显属不当。对此,久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向久宏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久安公司抗辩主张案涉货款已全部结清,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烟台市久宏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剩余砂浆货款人民币96755元及以本金967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烟台市久宏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68元,由浙江久安建筑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韩瑞功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祝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