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5民初4025号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经九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80309783E(1-1)
法定代表人:段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8114645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611720926
被告: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景苑路685号景园商住楼四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96568769L
法定代表人:王青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318
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平原公司)与被告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丽,被告焦作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平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焦作青峰公司因承包温县黄庄镇村道改造施工项目需要,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总用量1600立方,工程施工完毕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0月24日,被告工程完工,但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1780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下余101780元至今未付。
被告焦作青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焦作青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施工协议、供货协议、供货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计201780元,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10178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施工协议为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质证。供货协议与被告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也未委托***签订任何供货协议和买卖协议,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条系***出具,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结算单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供货结算关系。***在2015年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多处工程,例如河南地远建筑有限公司在2015年农村小学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工程,所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能是在此施工的供货合同,而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
被告焦作青峰公司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亦未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原告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施工协议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焦作青峰公司承包,具体施工情况是由***负责,不能证明具体施工情况。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供货协议、供货结算单、欠款条,被告焦作青峰公司质证对施工协议、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内容一致,而供货协议系被告***以被告焦作青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欠款条系被告***书写,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焦作青峰公司未在供货协议上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青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单系原告单方打印,并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焦作青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指向及供货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被告焦作青峰公司与温县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村道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同年,9月1日,被告***以焦作青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商砼标号C25,单价每立方180元,工程总用量1600立方,工程施工完毕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20178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下余1017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178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78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完工时间,且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因原告与被告焦作青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焦作青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