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其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涛,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原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九里山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其乐,原审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堡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09686.99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24023.22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21年2月5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并非因为上诉人违约才导致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82页14.1以及14.2条约定,青峰公司应当提出竣工结算申请,申请单应包括:竣工结算合同价格、发包人已支付款项、应扣留的质保金、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等内容。但青峰公司截至一审诉讼前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付款申请,因此付款程序并未启动。其次,如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要求上诉人付款,可以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但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支付质保金424023.22元在内的所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129页第3条约定,工程结算完后、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并且在合同134、135页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了工程质保期限为2到5年不等。合同135页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并未届满,尚未到质保金支付时间,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424023.22元。
***、张其乐辩称,芦堡村的上诉内容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涉及事实问题。针对芦堡村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项,一审法院判决的是工程款“利息”,而非“违约金”;延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芦堡村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已全部施工完毕,芦堡村拖延验收才导致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5被验收合格,但是,自竣工验收以来,芦堡村从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质保金扣留问题,单纯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按照芦堡村的请求,本案的质保金在2022年9月24到期,本案上诉日期已经在2022年3月份了,如果不一起判决,会导致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24到期后重新诉讼才能得到执行,无疑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青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张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原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33710.21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820090元;3、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青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其乐向反诉原告青峰公司提供进项发票,发票额累计应相当于反诉原告青峰公司向本诉被告芦堡村委会开出的发票金额10200397.32元;2、判令反诉被告***、张其乐赔偿反诉原告青峰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张其乐承担。
芦堡村委会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张其乐、青峰公司向反诉人芦堡村委会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79554.5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张其乐、青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3日青峰公司与芦堡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2013-0201),约定芦堡村委会将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发包给青峰公司施工,青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常绍峰签字确认,芦堡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小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6#楼建筑面积8032.80平方米,服务中心1451.69平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内容。甲供材详见附件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350053.1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约定1.取消甲方供材,施工所有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负责协调村民的阻挠施工等意外情况,乙方最终承包价6#楼按1070元/㎡结算,服务中心按1460元/平方米结算。2.履约保证金按1070元/㎡总价的5%核算,在施工队进驻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主体四层封顶后退还50%,在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退完。3.付款条件按以下方式执行: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阶段至三层结构完工付合同价的1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内外粉刷、门窗、保温、屋面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完后、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11月27日青峰公司(甲方)与张振勇(张其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版)》(合同编号JZQFJS-NBXY-2017054),约定青峰公司将焦作市碧莲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项目承包给张其乐,张其乐签字捺印确认,青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青云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相同,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7%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逐笔扣除(工程款拨付至85%时,甲方有权将剩余应上缴承包费用一次性扣除)。工程质量为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要求。2021年10月22日***(甲方)与张其乐(乙方)签订《协议书》,***、张其乐均签字捺印确认。协议书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由甲、乙双方组织施工,是该工程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乙方与青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甲、乙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乙方作为代表签署。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结算,但发包方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系甲、乙双方共有。2020年9月25日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6#楼、社区服务中心均通过竣工验收并分别形成《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芦堡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王小旺、张焦生签字确认,监理单位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高伟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青峰公司加盖公章,勘查单位焦作市潜龙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陈信林签字确认,设计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田富森签字确认。2021年2月5日案涉工程形成《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14134107.28元,建设单位芦堡村委会、施工单位青峰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青峰公司名称由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张其乐向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账户转账490000元。同日,青峰公司分别向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200000元(备注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一标焦作青峰建设王青云133××××3388)、290000元(备注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二标焦作青峰建设王青云133××××3388)。2017年7月26日王青云向张其乐转账285000元,备注退碧莲西邱二标。2017年10月31日转账200000元,备注退碧莲小区1标。还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峰公司收到芦堡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200397.07元,青峰公司足额向芦堡村委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青峰公司称收到芦堡村委会工程款10200397.07元,收到***、张其乐等转款208800.07元,为***、张其乐代缴税费999052.59元,向***、张其乐支付7464771.51元,代付借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5373.05元,合计收到10409197元,合计支出10409197元,二者持平。***、张其乐认可青峰公司为其代缴税费999052.59元,向其支付工程款7464771.51元,认可与青峰公司现处于持平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张其乐、***与青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张其乐向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账户转款,后青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云又及时退还张其乐相应款项,表明张其乐实际介入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案涉工程由张其乐、***实际完成,故张其乐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张其乐与出借资质的青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张其乐、***与青峰公司是一体的,原告张其乐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对工程结算数额没有异议,张其乐与***有权依据结算结果主张工程价款,故芦堡村委会应将剩余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张其乐与***。被告芦堡村委会请求结算审计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芦堡村委会抗辩扣除质保金,该院认为质保期间虽未届满,但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其乐与***主张的工程款系结算总价14134107.28元减去芦堡村已支付工程款10200397.07元后的数额,芦堡村委会未支付剩余款项,张其乐与***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芦堡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张其乐与***工程款3933710.21元(计算方法为14134107.28元—10200397.07元=3933710.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芦堡村委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该院确定自2021年2月5日工程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造成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青峰公司承担责任。张其乐、***与青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且双方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且双方均认可现处于持平状态,原告主张青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峰公司反诉的进项发票、律师费。青峰公司与张其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对内效力,双方可另行解决且不影响本案审理,该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芦堡村委会反诉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延期竣工造成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其乐工程款3933710.2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3371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9元,由原告***、张其乐负担5461元,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其乐负担1326元,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674元。反诉费838元,由被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95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芦堡村委会与青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一标段发包给青峰公司施工,青峰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又与张其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交给张其乐。涉案工程实际由张其乐、***组织施工完成,双方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14134107.28元,芦堡村委会已支付10200397.07元,尚欠付工程款3933710.21元,其中424023.22元为质保金。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款自2021年2月5日结算,一审自该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芦堡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9月25日到期,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质保期在本案判决时仅剩6个月,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对质保金的支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一审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其中质保金424023.22元元应于2022年9月26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亦应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质保期限届满前,张其乐、***对质保金不得请求芦堡村委会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