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九里山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缴涉案召陵行政新区污水管道新建及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税金912264.20元;2、上诉人已支付税款,被上诉人应自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1民终452号(以下简称原审)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青峰公司不认可**有关于税费缴纳比例5.7%的主张,但青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可就该部分税费另案主张”,本案上诉人依据原审判决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税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只认可涉案项目按工程款总额的3%缴纳税费,为证明上诉人实际代涉案项目缴纳的税费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认可的3%纳税比例,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上诉人为涉案项目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二是上诉人为涉案项目开具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1809314元以及因开具该增值税发票缴纳的增值税149392.90元、增值税附加17927.14元、工会经费638元,共计167958.04元,减去被上诉人已认可的54279.42元(按工程款额3%计),上诉人实际代涉案项目多缴税费113678.62元,三是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开出发票后的纳税期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交款凭证四张共计1110843.79元。另外,原审及一审庭审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7日和2月11日**有、张宝磊分别向上诉人(王文川是上诉人当时漯河区域总代理,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转款10万元和5万元,为涉案项目开票需要缴纳的税款,这与被上诉人认可的3%纳税比例严重不符,且20年2月13日涉案项目第一次拨款260万元到账后上诉人只转给被上诉人147万元,又扣了13万元,被上诉人至诉讼前未就该款项提出异议。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充分说明,涉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第一次拨款时认可的涉案项目税费缴纳比例远远高于3%。按照谁受益、谁担责的建筑行业原则,被上诉人**有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受益人,有义务承担涉案项目应纳税费,上诉人也有权利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代涉案项目缴纳的税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5.7%综合税费比率的约定是不肯定的,如果原审判决认为该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就不可能出现“可就该部分税费另案主张”的判决。一审法院以“原审判决书为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涉案项目3%以外的应交税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项目为施工合同纠纷,纠纷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上诉人就涉案项目代缴的税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已经指出,被上诉人**有虽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没有纳税资格,涉案项目应交税款只能通过上诉人进行缴纳,税务机关也只针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有义务承担涉案项目相关税款,上诉人就缴涉案项目代缴相关税款后有权力在拨付工程款时对该部分税费进行直接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项目多缴纳的应纳税金不是向被上诉人征税,而是向被上诉人索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由上诉人代缴的税金,不存在税款征收活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要代缴税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项目最大的税金支出就是企业所得税,在没有成本发票支撑的情况下,其税率为工程款总额的25%。但该税种是以企业为单位缴纳,上诉人又没有在原审时就涉案项目该税种向法庭提出依法评估的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才做出了可就该部分税费另案主张,一审法庭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项目应纳税款进行评估的请求后,应依法组织专业机构对涉案项目应该承担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以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应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对涉案项目应纳税款进行评估的请求,对该查事实没有允许鉴定属于程序错误。
**有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一: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应纳税款963929.2元是一种违法行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要税款,属主体错误,是代税务机关征税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当支持;2、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讲,上诉人也未有代被上诉人缴纳税款的证据,也未有替被上诉人缴纳其他税款的约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二:1、上诉人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确认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6666.37元及利息,并正在执行中,不存在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该工程的税款已在工程所在地的召陵区税务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完成了税款缴纳,无拖欠税款的情况,故涉案工程不存在欠税的事实;3、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税款,无义务向上诉人缴纳任何税款;4、上诉人的起诉、上诉均是滥用诉权,拖延、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属恶意诉讼;5、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已缴税款23万多元,现上诉人又要求支付96万多元,400多万元的工程要缴120万元的税款属无稽之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纳税款963929.20元;2、原告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暂扣涉案项目应负税款,自扣款之日起不承担任何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纳税款912264.20元(其中增值税225121.06元、增值税附加27014.53元、印花税1322.79元、工会经费26455.88元、企业所得税82349.94元);2、原告已支付税款自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待支付税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张宝磊以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陵行政新区污水管道新建及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第三标段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有(乙方)签订《召陵行政新区污水管道新建及改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告青峰公司负责施工的召陵行政新区污水管道新建及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有,由**有具体完成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及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90日;该项目工程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为3770000元,最终工程价款按第三方审核的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金额为准;乙方按本工程总价5.7%支付甲方费用(包括应交税金及管理费)。该合同甲方加盖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召陵行政新区污水管道新建及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张宝磊签字,乙方由**有签字并捺印。原告认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有,但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不予认可,称被告**有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张宝磊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也没有得到原告公司授权,合同上面的印章是张宝磊私自加盖的,且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印章,张宝磊和**有是父子关系,属于自己代理,该内部承包合同应当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总价5.7%的费用,包括应交税金及管理费,不应当再承担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并且税费的征缴主体是税务机关,原告无权向被告征缴税费。
一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有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青峰公司,要求青峰公司清偿拖欠**有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件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后,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5月9日分别作出(2021)豫1104民初3227号、(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有,该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5日审定金额为4432414.63元,发包人漯河市召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青峰公司分别汇款2600000元及1809314元。在上述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有自认青峰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470000元,同时主张其于2018年2月7日通过郾城包商村镇银行金山支行向王文川汇款的100000元及2018年2月11日通过移动银行向王文川汇款的50000元系向青峰公司支付的税款,青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不认可**有关于税费缴纳比例5.7%的主张,青峰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可就该部分税费另案主张。青峰公司和**有均认可实际下欠工程款应是实际支付工程款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应支付的税款,**有认可发包方漯河市召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支付的工程款就是实际应付工程款。综上,青峰公司尚欠**有836666.37元{2600000元+1809314元-3470000元-[(4432414.63元×5.7%)-150000元]}”,并判决青峰公司向**有支付工程款83666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一审还查明,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本案原告并非法定的税款征收主体,无权进行税款征收,经法庭释明要求原告明确本案案由,原告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形成的案件,要求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纳税款963929.20元及利息。经法庭审核,(2021)豫1104民初3227号、(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判决青峰公司向**有支付的工程款836666.37元已经减去了**有应支付的税款,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远远超出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应负税款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该部分多缴纳的税款及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多缴纳的该部分税款承担存在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可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关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应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项目应纳税款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20元,由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峰公司另提交:1、上诉人为包括本案项目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发票,欲证明上诉人为项目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852328.5元;2、申请再审的申请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手续,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漯河市中级法院(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再审,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有质证称,1、发票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提交过;2、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1日,**有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青峰公司,要求青峰公司清偿拖欠**有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21)豫1104民初3227号、(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青峰公司已经要求扣除其为**有垫付的所有税款,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裁判,该案二审判决对青峰公司主张的税款部分支持,部分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让其另外主张,但青峰公司现已经对该案二审判决即(2022)豫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涉案税款仍然进行了主张,省高院也已经立案再审,故双方当事人等待省高院再审结果即可,本案青峰公司再起诉主张涉案税款,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林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