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9民初5819号 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街道办九里山居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4108003965687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住所地:新蔡县驻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l2828005987537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7094.72元及利息65368.45元(以拖欠的工程款2547094.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2年12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过投标,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新蔡县“优质粮食工程”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价为6539439.78元。2019年10月9日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地基出土坪面,付中标价的40%,工程主体完成再付工程中标价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财政评审后,工程余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扣除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被告组织的相关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2022年12月6日,该工程的价款经过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6449582.19元。但是截止起诉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000元,扣除3%质保金,尚拖欠工程款2547094.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准予所请。 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而该项目中标方是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应提供适格原告主体的相关证据;2.原告方承建的2017年度“优质粮食工程”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是蛟停湖21#仓,仓容量6000吨,关津4#、5#,仓容量都是5000吨,因21#仓所建的高度少于图纸设计0.9米,4#仓少于图纸设计高度0.95米,5#仓少于图纸设计高度1.05米,以上三座粮仓均没有按照项目图纸要求设计施工,原告方应提供由第三方出具的因建设高度不够是否影响粮食储存的鉴定报告;3.原告方承建的三座仓,该工程项目已被新蔡县监察委员会和驻马店市粮食安全专项审计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是全国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的审计项目,该审计报告目前还没有出具,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专项审计组出具审计报告后恢复审理;4.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因没有按照设计实际建设高度施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粮食的储存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因此是不能按照中标价诉求工程的总价款,且因原告方的过错其所诉求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焦作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投标,中标了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原新蔡县粮食局)发包的新蔡县“优质粮食工程”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价为6539439.7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蔡县“优质粮食工程”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新蔡县关津乡、余店镇蛟停湖。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后续设计变更(如有)、招标文件等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叁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柒角捌分(¥6539439.78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开工,地基出地坪面,付中标价的40%,工程主体完成再付工程中标价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财政评审后,工程余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扣除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2年11月15日,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省建科监理有限公司、河南日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关津库点仓库4#仓、关津库点仓库5#仓、余店分**停湖库点仓库21#仓进行验收,并出具新蔡县2017年优质粮食工程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验收表三张,该表上显示:“项目名称:新蔡县“优质粮食工程”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施工单位: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关津库点仓库4#仓合格情况:合格,存在问题:无,验收结论:合格。关津库点仓库5#仓合格情况:合格,存在问题:无,验收结论:合格。余店分**停湖库点仓库21#仓合格情况:合格,存在问题:无,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组成员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省建科监理有限公司、河南日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验收表上加盖公章。据竣工工程移交表上显示,关津库点仓库4#仓移交给被告单位,原告作为移交单位,被告作为接收单位与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交单位均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被告单位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关津库点仓库4#仓、关津库点仓库5#仓、余店分**停湖库点仓库21#仓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工程决算报告共三份,据该三份报告显示,关津库点仓库4#仓送审金额为2112493.4元,审减103868.32元,审定金额2008625.08元,其中审减部分包括4#粮仓实际高度小于图纸高度95cm,相应砖墙、抹灰、柱等工程量扣除;关津库点仓库5#仓审定金额为2081032.22元;余店分**停湖库点仓库21#仓审定金额为2359924.89元,案涉三个粮仓审定金额共计6449582.19元。案涉粮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被告单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9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单位多次索要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驻马店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开展驻马店市粮食安全专项审计调查,对新蔡县2017年“优质粮食工程”粮食产后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审计调查,据调查审计取证单新-2显示:“2022年12月6日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经查:该项目施工图纸设计高度11.1米,由建设、施工及监理三方签证的《现场测量记录》显示,21#粮仓内中高10.2米、5#粮仓内中高10.05米,分别小于图纸高度0.9米和1.05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工程决算审核时,未扣减小于图纸高度的工程量对应造价144814.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监[2022]178号、审计取证单、工程决算报告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单位发包的案涉建设项目,原告中标后,就案涉建设项目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约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等联合验收合格,被告单位也委托**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确定了工程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庭审查明为准。因被告单位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粮仓进行决算审计,并出具工程决算报告,据审核报告载明,案涉三个粮仓审定金额总计6449582.19元,但在驻马店市粮食安全专项审计调查中认为:“21#粮仓内中高10.2米、5#粮仓内中高10.05米,分别小于图纸高度0.9米和1.05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工程决算审核时,未扣减小于图纸高度的工程量对应造价144814.28元。”故该数额应当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6304767.91元(6449582.19元-144814.28元=6304767.91元),按合同约定扣除3%工程质保金为189143.04元(6304767.91元×3%=189143.04元)、被告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3709000元,故被告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06624.87元(6304767.91元-189143.04元-3709000元=2406624.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2022年12月6日,被告单位委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算报告,明确了案涉项目工程的价款,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2406624.8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单位辩称新监[2022]178号文件及新-2审计取证单上载明粮仓实际建设高度小于图纸高度,粮仓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新监[2022]178号文件及案涉审计取证单只载明粮仓存在实际建设高度比图纸设计高度少以及应扣减高度不足对应的工程款,但未载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案涉项目工程验收表显示,案涉三个粮仓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在该验收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单位委托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粮仓出具的工程决算报告中显示,其审核的质量依据是:“委托单位提供质量验收报告,本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单位的此项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辩称新-3、新-4审计计取单上载明案涉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经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从而不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被告单位的此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06624.87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624.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8.38元,被告新蔡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担13026.5元,原告河南青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