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32民初177号
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容浩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辉。
被告:桂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智勇。
被告:桂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桂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桂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7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3178.50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燕萍
书 记 员 何桂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