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04民初7044号之一
原告: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朝阳大厦八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罗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花园14号综合楼正立面五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吴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