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财保181号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12号。
负责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永飞,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朝阳大厦八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人**,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宁夏天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5万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