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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泰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管辖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