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4648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如意起重吊装,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3组12号。
经营者:***,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花门街道横江社区***花城4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隆回县**如意起重吊装(以下简称如意吊装)、湖南卓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建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意吊装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卓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918.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60元、护理费20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19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定费1600元,合计521291.5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工地上装运人货电梯节,因电梯节从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的随车吊车上滑落地上时将在工作中站在电梯节上的原告砸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经邵阳市***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等进行评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误工310天,护理、营养期93天,后续治疗10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随车吊操作证,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湘ED××**随车吊交给被告**驾驶从事运输工作,存在过错,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明知被告**无随车吊操作证,将被告卓建公司交给其装运的工作转交被告**去完成,也存在过错,被告**装运人货电梯节的报酬由被告卓建公司支付,被告卓建公司及**公司作为受益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随车吊操作证”不属实。客观事实是:卓建公司承揽**公司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工地上人货电梯节安装和拆卸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如意吊装经营者***。如意吊装雇请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其安装人货电梯节。被答辩人在安装过程中受伤。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为如意吊装做工,区别仅仅是答辩人做工时还提供了随车吊。随车吊不属于特种车辆,不需要特种车辆操作证,答辩人有从业资格证和B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因此,被答辩人***与如意吊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随车吊不属于特种车辆,驾驶随车吊不需要特种车辆作业证。**有从业资格证和B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可以驾驶随车吊。因此,答辩人将随车吊借给**不具有过错,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意吊装辩称:一、答辩人如意吊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如意吊装经营者***明知被告**无随车吊操作证,将被告卓建公司交给其装运的工作转交给被告**去完成”为由要求如意吊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如意吊装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没有任何受益。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2、***仅仅是介绍案涉装运业务给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相关证件,作为介绍人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是否具备相关证件。3、退一万步而言,若法律规定介绍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应该起诉***,与如意吊装无关。二、应评判原告本人过错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垫付费用问题。***凭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该费用最终原告应退还或该案责任人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建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属于劳动关系,应劳动仲裁前置,***与**系典型劳动关系,***已经为**工作长达一年时间,工资按次结算,工资由**发放,原告与**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长期从事装卸业务的同一工种,我方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内容,虽然***曾经提出过劳动仲裁,但是“被申请对象错误”;2、答辩人将全部的装卸业务发包给具有装卸资质的如意吊装,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该由其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次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之父。案涉随车吊即湘ED××**重型栏板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于2021年2月1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湘ED××**。**于2016年8月11日领取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11月12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在吊车有业务时,常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如意吊装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成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有:吊车出租、装卸服务(砂石除外)、运输服务。被告卓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工程服务: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维修。被告卓建公司曾用名为湖南辰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如意吊装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常将其吊装转运等业务交给被告如意吊装完成。
2021年4月,被告**公司与卓建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随后,被告卓建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公司承建的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的电梯节吊装转运业务发包给被告如意吊装,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因时间和人手不足,将电梯节吊装转运业务转包给没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被告**。2021年8月11日11时10分左右,**在吊装转运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的人货电梯节时,又雇请原告***装卸电梯节,在吊装转运人货电梯节时,因电梯节滑落将原告砸伤。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向被告**支付了吊装转运费,**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2021年8月26日,被告如意吊装向被告卓建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装卸费,金额为32700元,税额327元,被告卓建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如意吊装支付吊车费、转运费(2021年7月6号-2021年8月24号)及税费共计33027元。
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治疗费87554.76元,另开支门诊费用3303.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创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右肺挫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公平***定所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887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日,营养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处理,预计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如意吊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曾向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卓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而后,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鉴定前凭票计算90858.73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预计10000元,合计确认100858.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3天,确认9300元;3、营养费,***定意见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93天计算,确定4650元;4、护理费,***定意见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93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依据,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12824.57元(50333元/年÷365天/年×93天);5、误工费,***定意见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22年6月20日为313天,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46394.31元(54102元÷365天/年×31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8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9196元(44866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8级伤残,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2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1860元;9、***定费,凭票确认16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683.62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二、本案是否需要先行劳动仲裁。本案原告为被告**做装卸业务,**系个人经营吊车装卸业务,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与**只构成劳务关系,本案无需先行劳动仲裁。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卓建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随后被告卓建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公司承建的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的电梯节吊装转运业务发包给被告如意吊装。被告**公司与卓建公司,被告卓建公司与如意吊装之间均成立承揽关系,根据被告卓建公司与如意吊装的经营范围,被告**公司与卓建公司均不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公司与卓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在承揽了卓建公司的业务后,因时间和人手不足又将电梯节吊装转运业务转包给没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被告**,**在吊装转运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的人货电梯节时,雇请原告***从事装卸工作,二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在转包过程中未考虑**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经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案涉随车式起重机(随车吊)不属于特种设备,对随车起重机的操作人员不要求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且案涉随车吊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为重型栏板货车,**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案涉随车吊车主***将随车吊交给**使用虽然不存在过错,但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用于经营,而***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因此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应与驾驶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在驾驶随车吊车辆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意吊装经营者***在转包过程中未考虑**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经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着清醒的认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如意吊装、**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如意吊装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233841.81元(467683.62元×50%),被告已经支付2100元,还应赔偿231741.81元,被告如意吊装赔偿原告93536.72元(467683.62元×20%),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还应赔偿***53536.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损失231741.81元(不含已付款2100元);
二、被告隆回县**如意起重吊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损失53536.72元(不含已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46元,由原告***负担606.46元,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隆回县**如意起重吊装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