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杰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横江社区***花城4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昇公司支付货款1369912.5元。2、本案诉讼***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对混凝土方量数均没有异议,仅就调价的次数引发的单价调整产生争议,必然导致最终货款金额数错误。根据一审认定的2021年5月26日和9月18日二次调价函调整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应为6435847.5元,而***昇公司诉称的6896222.5元。2、一审判决以双方公司会计微信上的对账作为认定结算货款的依据错误。(1)结算货款单价的确定不是会计能确认的,至少在微信上对账时必须把每次调价函发到微信上来结算货款,在没有提供调价函的情况下结算货款,是错误的。(2)公司会计对账后的款项未经得公司老板确认或者认可,只是一个对账过程,并非最终的结算。因为本案牵涉到调价的单价,一直没有得到双方认可。(3)紫昇公司在3月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公司的项目部付款,因为单价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没有付款,**公****昇公司将发票拿回。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违反合同*****昇公司,因此对**昇公司主张逾期的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无事实依据。 紫昇公司辩称,**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6896222.5元,未付金额为1829722.5元,该事实有双方财务人员的逐月对账结果为证,足以认定,双方财务人员的对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的发票清单内容均是根据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发票清单记载作出的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市场价格变化,先后经历过四次调价,**公***昇公司发出的前两次调价函均已签字确认,在紫昇公司发出第三次调价函后,**公司提出直接按同期另一家供货单位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调价标准执行,并要紫昇公司拍照作为结算依据,故紫昇公司只对金桥公司的调价函拍照,而未要求**公司签字**。至于第四次调价函,因为是通知下调混凝土价格,相信**公司不至于否认。一审认定事实并没有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昇公司混凝土货款1829722.5元,并***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0569元(此违约金从2022年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后期请求继续按欠款金额1829722.5元的千分之一/日照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昇公司因主张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紫昇公司为供方(乙方),**公司为需方(甲方),项目名称为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C15混凝土每方320元、C20混凝土每方330元、C25混凝土每方340元、C30混凝土每方350元、C35混凝土每方365元、C40混凝土每方380元、C45混凝土每方395元、P6每方加20元、P8每方加40元、细石每方加20元、早强剂每方加20元、膨胀剂每方加20元。1.1上述单价包括产品送达供货地点。1.2上述数量为暂定量,具体供应量以甲方工地的实际需要量为准。甲方增加数量的,在合同履行期内价格不变,超出合同履行期的价格另议。1.3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变化,导致同行业产品的市场价格浮动幅度达到5%以上(浮动幅度在5%以内的不做调整,原材料总价上涨30元,混凝土单价上涨10元),双方均方可依据市场价格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一方要求调整合同价格时,需提前2天向对方发出书面调价函,对方(即收件方)如有异议,须在接到书面调价函后2天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双方对调价存在争议,可友好协商确定。如双方就价格调整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一方在接到对方发出的书面调价函后2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未予书面回复,视为其认可调价函的价格,并同意自调价函送达满2天之日起开始执行调价函价格。2、合同期限,合同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缩短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如甲方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期间的价格另议。3、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4、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5、计量方式。混凝土数量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乙方载明数量的发货单须经甲方现场人员签收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且参照C30混凝土标准容量2350KG/立方米为基础,甲方有权采取随机抽选的方法对乙方供货数量进行抽样检查(每次抽查需抽三车以上,取平均值计算),经抽检确认实际方量与乙方发货单记载数量差异在±3%以内的,双方按乙方发货单记载的数量结算;如抽检确认实际方量与乙方发货单记载数量差异超过±3%以内的,以抽样结果作为当批次供货的结算数量。6、货款的结算与支付。6.1甲乙双方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每月15日前支付完上月货款。自主体工程最后一次供料之日起60天内支付完所有货款(含垫资款)。6.2货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每期结算后及时向甲方出具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货款以打入乙方如下收款账户为准;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8100********。7、甲方的权利和义务。7.4甲方须指派专人在20分钟内对乙方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7.6按约定方式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8、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联络通知。10、违约责任。10.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和甲方通知要求向甲方供货的,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窝工、误工损失。10.2乙方因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10.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签认送货单、结算或逾期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直至甲方履行前述义务后才恢复供货。且甲方逾期付款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日累计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为追索货款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11、争议解决。12、其他事项。甲方加盖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华悦名府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乙方***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 双方签订合同后,紫昇公司根据**公司需要提供混凝土。2021年4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339,货款金额484930元;2021年5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602,货款金额610785元;2021年6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668,货款金额653145元;2021年7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2522,货款金额947045元;2021年8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2879.5,货款金额1069355元;2021年9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557,货款金额587640元;2021年10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405,货款金额713845元;2021年11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805,货款金额390825元,2021年12月份,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933,货款金额448700元,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紫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1998.5,货款金额989952.5元。以**昇公司提供混凝土方量合计16709方,货款金额合计6896222.5元。 紫昇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华悦名府发票随单,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00050元。紫昇公司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华悦名府2021年4-5月销售发票随单,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5665元;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华悦名府2021年6月销售发票随单,开具了7**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53145元;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华悦名府2021年7月份销售货款发票随单,开具了10**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47045元;2021年10月23日出具的华悦名府2021年8月份销售货款发票随单,开具了1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69355元;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华悦名府2021年9月份销售货款发票随单,开具了6**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87640元;2022年3月1日出具的华悦名府发票清单,开具了1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00040元,注明是发票对应月是2021年10月份货款,剩余发票转下月;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华悦名府发票清单,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48700元,注明发票对应月份2021年12月;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华悦名府发票清单,开具了10**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89952.5元,注明发票对应月份2022年1月;2022年3月25日出具的华悦名府发票清单,开具了2**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630元,注明发票对应月份2021年11月,注明累计已开票额6896222.5元。上述票据**公司已接收。 2022年3月2日,紫昇公司会计***与**公司会计***对账,双方通过微信方式予以确认,即由***将每月或汇总数据制成表格,然后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发给**公司会计核对确认,从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紫昇公司共提供混凝土方量合计16709方,货款金额合计6896222.5元。累计付款4765100元(2021年8月6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9月1日付款595700元、2021年9月17日付款653100元、2021年10月8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747000元、2021年10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2月7日付款600000元、2021年12月14日付款169300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累计欠款2131122.5元。2022年3月21日付款301400元,**公司已支付5066500元。***昇公司货款1829722.5元。 2021年5月26日,紫昇公司向**公司发出《预拌混凝土调价函》,紫昇公司以迫于成本和资金压力及合同条款约定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调整,以上调整自2021年5月27日起执行,如选择继续供货则视为认同调价。**公司回复,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21年6月1日起对华悦名府项目商品砼价格按原价350元基数统一上调拾元整每立方。 2021年9月18日,紫昇公司向**公司发出《调价函》,根据近期各种材料价格不断上涨,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1年9月12日起对商砼价格进行同步上调,如选择继续供货则视为确认此函价格。**公司回复,同意上调40元/立方,上调时间2021年9月20日上午8时起。 另查明,紫昇公司为追索货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紫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 **公司应支***昇公司的货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混凝土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供货地点、计量方式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合同约定甲方须指派专人在20分钟内对乙方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且紫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出调价函,**公司应作出回应,否则视为默认,以及**公司对已接收的增值税票据无异议,因增值税票据是**昇公司在双方结算之后,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的,开具金额与**公司财务的对账金额一致,足以确认,**公司***昇公司货款1829722.5元。故紫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8297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1甲乙双方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每月15日前支付完上月货款。自主体工程最后一次供料之日起60天内支付完所有货款(含垫资款)。6.2货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每期结算后及时向甲方出具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货款以打入乙方如下收款账户为准。”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结算和提交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结算和提供发票的时间。故紫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紫昇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昇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为追索货款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故紫昇公司此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可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律师代理费酌情确认4万元为宜。 **公司答辩称没有**昇公司签订合同,称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公司是《商品砼销售合同》的甲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是应当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适格主体。 关于**公******昇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部返工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对紫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829722.5元给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给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960元给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四、驳回隆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72.61元,**回县紫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2.61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人和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会计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公司应***昇公司货款总计为6436412.5元,已付货款5066500元,截止至2022年7月29日,还应付货款1369912.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829722.5元,二者相差459810元。紫昇公司质证指出:该鉴定意见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资料也是**公司单方提供,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实际调价的标准来计算,基于单价与实际不符故该计算金额明显低于实际的应付价款。双方当事人的公司财务人员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无异议,现**公司又欲以鉴定的方式予以否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紫昇公司提交了隆回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调价函照片,拟证明是第三次和第四次的调价标准,紫昇公司未能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调价函及回复,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人员说该两次调价均按金桥公司的调价为准,让紫昇公司的人员拍照回去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官在庭审***昇公司予以提交在卷,**昇公司提交后,一审法院没有再组织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一审结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且鉴定意见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紫昇公司提交的调价函照片,紫昇公司在一审就已提交,一审案卷中装有该证据但未组织质证。该证据证实金桥公司2021年10月1日通知**公司混凝土价格上调118元/立方,**公司财务人员***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调价函另注明从2021年11月20日后混凝土降价10元/立方。本院审查认为,混凝土作为一种通用商品,在金桥公司的混凝土2021年10月1日涨价118元/立方的情况下,紫昇公司的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向上调价,符合常理;在隆回县当地混凝土价格2021年11月20日降价10元/立方的情况下,认定紫昇公司的混凝土跟随降价的事实更是有利于**公司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紫昇公司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过四次调价还是两次调价,以及**公****昇公司的货款****昇公司主张即一审判决认定的1829722.5元还是**公司主张的1369912.5元。 一审判决认定**昇公司对**公司出售的混凝土于2021年6月1日上调10元/立方、于同年9月20日上调40元/立方的事实。根据本院二审采***昇公司提交的金桥公司调价函照片,可以认定除了上述两次调价外,紫昇公司对**公司出售的混凝土还于2021年10月上调价格118元/立方、于同年11月下调价格10元/立方的事实。**公司提出的“紫昇公司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只有两次上调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调价事实,特别是双方公司财务人员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公司***昇公司货款1829722.5元并无异议,故**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应是6435847.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896222.5元,**公***昇公司的货款金额是1369912.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829722.5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违反合同*****昇公司,因此对**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无事实依据”。经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3.14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皞陟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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