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杰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24民初3840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花门街道横江社区***花城4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安全事故赔偿金28214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承建了隆回朝阳大厦的建设工程,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了完成建设施工内容,将模板工程安装劳务发包给二被告。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模板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包单价等。第八条的8.4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9年10月16日早上7:30分许,***、**电、***等人在工地施工时,因塔吊吊装架管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钢丝绳没挂入保险钩内,加上架管长短不齐的情况下进行起吊,造成***、**电、***、***四人受伤的安全事故。经医院及时抢救,均已脱险,原告垫付四人各项医疗费用75956.87元。2019年11月25日,***因木工不小心掉下模板被打伤,原告又垫付了3185元。**电、***和***出院后,由原告施工单位出面,在二被告的积极参与下,与**电、***和***协商一致达成了事故调解书,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代二被告垫付了**电、***和***的事故赔偿款共计20.3万元,其中***8.5万元、**电6万元、***5.8万元。此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该赔偿款待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时予以抵扣。而今,二被告就劳务费一事提起诉讼,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约来被告***在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就安全事故赔偿款垫付一事进行协商,要求在劳务费中予以抵扣。被告***提出,安全事故赔偿金,他们只愿意承担三成。原告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可以做出让步,以应付的劳务费13万余元抵偿完毕。被告***不同意,协商未成。原告不得已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就朝阳大厦建设施工模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二被告,并签订了书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发包方,二被告为承包方,法律关系为承包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施工中严重违章作业,导致了多人受伤的事故。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282141.87元。根据《模板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以劳务费进行抵扣,双方协商未成,遂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虚假,被告不应该承担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原告作为工程建筑项目发包企业,应该承担所有作业员工的安全保障责任,应该支付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承包资质而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10月1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朝阳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在甲方处签名且加盖项目部印章。其中,《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项目为隆回朝阳大厦。2、合同总工期为10个月,工期不做任***和费用补偿。二、1、工程承包范围: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应措施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给甲方施工图(含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以及工程技术交底、建设单位书面提出的变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由甲方完成的工程内容。2、具体承包内容:完成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范围内一切工作内容及相应措施项目的模板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地下室(挡土墙只装内侧模)、主体及二次结构、附属工程、后浇带(后浇带模板安装必须单独成体系,后浇带的二次装模)等所有模板及其支模系统的安拆,现场材料周转、堆码、清理及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电梯每屋出入口搭桥、塔吊基础等直至工程竣工在内的(含零星构件模板的制安,伸缩缝的安装)所有用工。并按照省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标准施工。3、负责各施工阶段(尤其每次拆模后外架上面和外架底下)的材料清理,做到工完场清文明施工,如不能按时清理,无故拖延甲方有权另外派人,所需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工程所需的设备及辅助材料:木工台锯、电钻、钉子、铁丝、扫把、步步紧、蝴蝶扣、螺杆由乙方负责。止水螺杆和外围加固螺杆和作业人员的劳保用品由甲方负责。5、本工程场地狭小,场内模板、木方、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可能会存在二次运转,乙方需及时予以配合,花费人工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6、负一层、负二层和第一层内钢管支模架由甲方负责绑扎好和拆除,并清理出工地码堆等,但扣除乙方负一层、负二层和第一层每层2万元共计6万元。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1、对于乙方人员因违法、违规对甲方产生的损失必须赔偿;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对外的间接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劳务承包人施工开始前,乙方必须为施工现场内的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及被告雇请的工人**电、***、***等木工师傅在地下第二层装模板,由于装好的模板需要用钢管加以辅助固定,木工班的工人便要求项目部的塔吊吊起钢管,塔吊放下后,木工班工人将工地上的钢管码好,用锁扣锁住后指示***作员起吊,在钢管起吊到空中离地面3至5米左右,钢管从空中掉落,钢管落地后或反弹或砸到其他东西飞溅造成**电、***、***、***受伤。 2019年12月18日,**电(乙方)与朝阳大厦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事故调解书,协议内容为:“2019年10月16日早上7:30分许,朝阳大厦工地因塔吊装架管时,当事人无视安全规定,在钢丝绳没挂入保险钩内,加上架管长短不齐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严重违章作业,造成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影响恶劣,住院时间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已支付医药费32014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项目部一次性补偿59641元,其中后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851元,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后续两个月工资6694元。致残费22596元。医疗就业补助等16000元。合计91655元。2、本事故责任另行处理。3、以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不得反悔,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2019年12月20日,**电从朝阳大厦项目部领款60000元。 2019年12月18日,***(乙方)与朝阳大厦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事故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住院时间2019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已支付医药费295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项目部一次性补偿84998元,其中后续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9752元,护理费、生活费10000元。致残费29052元。医疗就业补助等20000元。总计114498元。2、本事故责任另行处理。3、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不得反悔,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2019年12月20日,***从朝阳大厦项目部领款85000元。 2019年11月,由于木工掉落模板,工程施工人员***被打伤,原告垫付费用3185元。***从朝阳大厦项目部领款3185元。 2020年5月31日,***(乙方)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大厦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事故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住院时间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项目部一次性补偿58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5000元,后期补助费13000元。总计58000元。2、本次事故责任另行处理。3、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不得反悔,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2020年6月7日,***从朝阳大厦项目部领款58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票据,原告为***垫付医药费843.7元。 综上,原告共支付**电、***、***、***、***赔偿费用268542.7元。 另查明,被告未给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23年8月21日被告因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23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的费用诉至法院,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资料、费用开支明细、医药费付款凭证、医药费领据、门诊挂号收费单、事故调解书、领据、转账记录、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各班组工资表、进度款领据、财产保全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开支统计表、工资发放表、购货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形式到内容,《模板施工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没有承包资质而与原告签订的《模板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对于乙方(被告)人员因违法、违规对甲方(原告)产生的损失必须赔偿;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包括对外的间接费用),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劳务承包人施工开始前,乙方(被告)必须为施工现场内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该约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事故损伤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垫付受伤人员的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具有法定和约定依据。 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过失;原、被告在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未按约定给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6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40%责任为宜。 经核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总额为268542.7元,故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数额的60%为161125.62元。被告***、***应承担数额的40%为107417.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7417.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12元,减半收取2766.06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9.06元,被告***、***承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青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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