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圣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盐城市圣瑞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顾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圣瑞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解放南路188号缤纷亚洲休闲广场8001号。
法定代表人桂香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尤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圣瑞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圣瑞公司)、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圣瑞公司原审诉称主要内容为:国豪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与鑫成公司签订一份《盐城市万源生物有限公司科技大厦建设施工合同》,鑫成公司为发包方,国豪公司为承包方。该合同签订后,国豪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包给圣瑞公司施工,并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了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包死价。工程按约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并被交付使用。但国豪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才支付圣瑞公司工程款1128.84万元,尚欠319.73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合计329.73万元。特请求:1、判令国豪公司立即支付圣瑞公司工程款329.73万元,并承担自应付款至实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50%计算;2、鑫成公司在实欠国豪公司总工程款范围内对国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豪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原告圣瑞公司提交的其与国豪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盐城市万源生物有限公司科技大厦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为盐城市万源生物有限公司科技大厦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射阳县××开发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工程位于江苏省射阳县,故国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后,国豪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圣瑞公司起诉国豪公司及鑫成公司,突破了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圣瑞公司所施工的是空调系统工程而非不动产,故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国豪公司所在地在南京市××区,故该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内容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因争议工程位于江苏省射阳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国豪公司上诉认为圣瑞公司所施工的是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而非不动产,并以此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