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959号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嘉利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城街道嘉利花园。
负责人游善兵,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扣林,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圣瑞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解放南路188号缤纷亚洲休闲广场8001号。
法定代表人桂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盐城泓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国际西厦1幢1813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嘉利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利花园业委会)与被告盐城市圣瑞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节能公司)、第三人盐城泓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物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嘉利花园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扣林,被告圣瑞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泽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嘉利花园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扣林,被告圣瑞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亮、第三人泓利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花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担我小区智能道闸系统施工任务。经审定该工程总价为158117.46元,其中含应退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代表吴明亮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工程款付到被告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瑞节能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没有收、付工程款的职能。且智能道闸系统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只是建设单位;2、第三人因急需修理嘉利花园小区电梯对讲系统,委托我公司在智能道闸系统项目中多申请了10000元(含税)。我公司已将税后的9000元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已将该款用于电梯对讲系统的维修;3、案涉10000元系电梯对讲监控维修费用。说明中载明付款给原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书写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明亮作为我公司代表,其真实意思是支付款项给物业公司。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第三人辩称,1、2015年嘉利花园小区电梯对讲损坏急需维修,因该小区有三项工程正在申请维修基金,无法再增加项目。为了业主安全,我公司提议由被告借智能道闸工程从房屋维修基金中多申请10000元进行修理,原告负责人游善兵是明知的;2、被告已将9000元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用于支付五台电梯对讲系统维修8000元,二次供水泵维修费1000元。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泓利物业公司(甲方)与圣瑞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嘉利花园智能道闸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嘉利花园业委会为建设单位,吴明亮为乙方现场代表。该智能道闸系统改造费用由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在施工过程中,圣瑞节能公司应泓利物业公司要求,在智能道闸工程造价中增加10000元,以用于小区电梯对讲监控的维修。2015年8月份,智能道闸工程结算,经审定该工程总价为158117.46元,审定项目中没有电梯对讲监控。2015年8月22日,吴明亮应嘉利花园业委会要求向其出具说明,载明:嘉利花园道闸工程审计款中有壹万元(含税价)为物业电梯对讲监控等费用。(等工程款付到我公司支付给业主委员会)。圣瑞节能公司收到智能道闸工程款后,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泓利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盐城宏泰工程电梯有限公司向泓利物业公司发出电梯需要维修和更换配件通知书,告知嘉利花园小区有五部电梯对讲失效等问题,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急需更换。后泓利物业公司向圣瑞节能公司索要案涉款项,圣瑞节能公司将案涉10000元扣除税款后的余款9000元支付给泓利物业公司。泓利物业公司联系电梯维修单位,对电梯对讲系统就行更换、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000元。2016年2月9日,嘉利花园小区二次供水泵因故障停止供水,泓利物业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1000元。另经本院向房管部门核实,电梯对讲及大件维修均应由房屋维修基金支出。
以上事实,有吴明亮出具的说明、施工合同、电梯更换维修通知书、电梯对讲维修发票、吴明亮等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基金的使用需接受同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原告及第三人明知案涉10000元系原告以被告智能道闸工程项目造价名义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使用。该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侵犯了嘉利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规避了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被告承诺将该款付给对专项维修基金没有处分权的原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吴明亮代表被告出具的说明无效。且被告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已将该款用于电梯对讲及其他公用设施的维修。其行为实际受益人为嘉丽花园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嘉利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嘉利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XX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潘凤巧
书 记 员 胡文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