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655号
原告:****,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琦,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俊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黄梦琦,被告三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今受伤期间的工资4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高空作业接线员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公司安排,与其他同事到的高空电缆上接线,接线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事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俊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2.对提交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下午17时,原告在被告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工地电缆接线过程中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至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今受伤期间的工资4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0〕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认为于2019年8月11日通过案外人阿举沙沙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高空作业接线员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认为将涉案电缆接线工程交给案外人阿举沙沙施工,阿举沙沙不是被告的职工。所有的工钱均是交给阿举沙沙的。至于阿举沙沙找谁干,怎么支付工钱,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原告是跟阿举沙沙干活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与被告工作人员唐浩之间的通话录音,因唐浩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录音中未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该录音不能直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形式上为阿举沙沙、吉拉且迁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类型分应为证人证言,因该二位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孟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廷廷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