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生,壮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盛世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黔272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给吴正路的款项应予扣除,该笔款是属于欠条中记载欠款金额的一部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加油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为支付垫付的工资也应在欠款中扣除。2.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上诉人于2019年9月30日先行支付63.3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再行商议如何支付。在出具欠条后,在双方未另行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支付46.70万元,因此,上诉人不仅没有违约行为,还积极对未作约定的剩余150万元履行部分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1.上诉人支付给吴正路的16.50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双方的欠条是对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供油的结算,出具欠条前的已付款双方均已经扣除,因此,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2133304元油款是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加油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仅负责供油到灌,而加油员的工作也是为上诉人工地上的车加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正确,虽然欠条未明确约定剩余150万元的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酌情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龙公司、鑫与鑫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3004元及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月23日应付利息12304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供油地点为永龙三期场地,原告***负责供油到罐。结算方式:押油满150万元(以9至11月底)为准,第四个月起每月月底结清当月所供油款,若不按此结算,原告将停止供油,被告***要按所供油量总价的百分之五每天赔偿给原告,而且被告***必须每月所需油量要达到70吨或以上,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油,且被告***需结算原告所有油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号,***共欠***柴油款2133004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油款633000元,剩余150万元欠款再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万元。另外,被告***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1305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110万元外,还有165000元是打给吴正路、40000元是打给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其称加油员的工资是原、被告约定的由原告支付,在油款中扣除,加油员负责给被告***工地上的车加油,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柴油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被告永龙公司、鑫与鑫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焦点1,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2133004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110万元,被告***称支付了1305000元,其中存在争议的是付给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4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给吴正路的165000元。被告***称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在油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且合同约定原告***只是负责供油到罐,被告***陈述的加油员又是负责给其工地上的车加油,结合以上事实,被告***称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说法,不予采纳。被告***2019年2月2日付给吴正路的165000元,是在其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供油的结算,按理出具欠条前的已付款应当已经扣除才得出最终的欠款,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该165000元未进行扣减,因此,对被告***将打给吴正路的165000元计算在出具欠条后的付款的说法,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原、被告欠条中明确欠款为2133004元,但在分期付款的内容中明确的付款金额则为2133000元,应视为是原告***自愿放弃了4元的油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柴油款应为103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4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按所供油量总价的百分之五每天赔偿”是供油过程中出现不按时结算的情况,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本案是因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供油结束,对最终结算的油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且未付款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押油150万元,因此,违约金不能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也即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欠条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633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剩余15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30万元的情形来看,酌情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焦点2,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与其存在案涉柴油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是在行使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的公司职责,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处理,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叁仟元(¥1033000.00),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增加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由被告***负担7049元,原告***负担553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陈国平4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该款应当从本案货款中扣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正路16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0日对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供油款进行过结算,而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吴正路的165000元是在2019年2月2日,是在双方结算前支付的,按常理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款。现上诉人***主张结算时没有扣除,其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尾款给付时间,一审法院酌情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石明锋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