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54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生,壮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91707H。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梅林苑**-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DMADG0U。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贵州鑫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张义立、被告***、被告永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鑫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3004元及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月23日应付利息12304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柴油供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油,于2019年7月供油结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133004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633000元,剩余150万元欠款再议。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尚欠1033004元未支付,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不对,实际金额应是857087元,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不应该支持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

被告永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去签订协议。

被告鑫与鑫公司辩称,鑫与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鑫与鑫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追加鑫与鑫公司无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鑫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鑫与鑫公司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2、柴油供油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统计表、打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打欠条后支付原告货款1305000元。

被告永龙公司、鑫与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柴油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供油地点为永龙三期场地,原告***负责供油到罐。结算方式:押油满150万元(以9至11月底)为准,第四个月起每月月底结清当月所供油款,若不按此结算,原告将停止供油,被告***要按所供油量总价的百分之五每天赔偿给原告,而且被告***必须每月所需油量要达到70吨或以上,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油,且被告***需结算原告所有油款。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号,***共欠***柴油款2133004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油款633000元,剩余150万元欠款再议”。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万元。

另外,被告***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1305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110万元外,还有165000元是打给吴正路、40000元是打给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其称加油员的工资是原、被告约定的由原告支付,在油款中扣除,加油员负责给被告***工地上的车加油,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柴油供油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打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柴油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被告永龙公司、鑫与鑫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2133004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110万元,被告***称支付了1305000元,其中存在争议的是付给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4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给吴正路的165000元。被告***称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在油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且合同约定原告***只是负责供油到罐,被告***陈述的加油员又是负责给其工地上的车加油,结合以上事实,被告***称加油员陈国平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9年2月2日付给吴正路的165000元,是在其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由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供油的结算,按理出具欠条前的已付款应当已经扣除才得出最终的欠款,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该165000元未进行扣减,因此,对被告***将打给吴正路的165000元计算在出具欠条后的付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原、被告欠条中明确欠款为2133004元,但在分期付款的内容中明确的付款金额则为2133000元,应视为是原告***自愿放弃了4元的油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柴油款应为103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按所供油量总价的百分之五每天赔偿”是供油过程中出现不按时结算的情况,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本案是因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供油结束,对最终结算的油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且未付款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押油150万元,因此,违约金不能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也即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欠条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633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剩余15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30万元的情形来看,本院酌情从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对于焦点2,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与其存在案涉柴油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是在行使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的公司职责,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处理,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龙公司、被告鑫与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叁仟元(¥1033000.00),并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增加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4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