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银鹰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88514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4-28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87904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青海银鹰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0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银鹰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00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依据专属管辖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申请破产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但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申请破产立案的证据。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苏0413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宏达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涉及到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