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88号。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娟,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5807号民事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2民终34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吉胜,被告鲁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韩杰东、苏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6万元及利息(以266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承揽北京市通州区××楼工程,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向北京美合慧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而停工。就还款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致讼。
鲁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借贷合意,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我作为鲁人公司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由我个人偿还。理由如下:1.剩余借款应为200万元(总借款300万元-美合公司付款100万元),并非266万元,对此,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无为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为法院)起诉时诉请金额即为200万元,非本案诉请金额。《还款承诺》第一条我不同意,但受原告强迫而签字的,且按照当时的时间计算,利息也达不到这个金额。2.2012年12月,原告强行扣留了我持有的由美合公司出具的几份金额合计500余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且原告凭借这些收据原件向美合公司主张了债权,获得了100万元的偿还,故原告与我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也曾向美德公司提起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但后来撤诉了。若美合公司偿还原告的金额超出诉请金额,超出部分也应返还我。同时,从原告扣留美合公司收据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鲁人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李新国作为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作为通州建筑工程集团综合楼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授权书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被委托人无转委权”。
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3日,***按照***的指示,向***分别交付款项100万元及200万元,合计300万元。***将该300万元用于支付美合公司质保金。2013年1月19日,***向***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此有我总包***(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劳务队在北京市通州区××楼工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达成共识及谅解,分以下内容:一、劳务队在2011年12月15日借给***一百万元整和2012年3月3日借给***二百万元整,计三百万元整,此款由***交给北京美合集团作为工程质保金,此款三百万元质保金按月息2%计取,合计本息为三百六十六万元整。二、管理人员工资......。三、住宿费、餐费、杂用费、退场费、路费、材料费及现场施工费......。上述款项本人计划在2013年1月22号引资金后十天内付清,如引资不成,本人与***等一起去北京美合集团共同退还质保金和代交水电费,退还款后一次性支付以上款额五百一十四万元整。注:考勤工数为6300工日(开工违约赔偿不包括)”。后美合公司退还***100万元。
***依据上述《还款承诺》等证据,向***、鲁人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在该起诉讼中,因《还款承诺》第一条涉及的款项为借贷关系,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解决,故未就该笔借款进行处理。因此,***就该笔借款提起本次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
2016年,***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美合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后撤诉结案。
另查明,鲁人公司破产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的指示交付款项300万元,而***出具的《还款承诺》记载“劳务队在2011年12月15日借给***一百万元整和2012年3月3日借给***二百万元整”,表明***与***均认可借款人系***。虽然***抗辩其出具《还款承诺》系为鲁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但(2022)京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自己不是鲁人公司的员工,对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表示没有告知过鲁人公司。”故,***作为非公司工作人员,认定履职行为须具有公司授权。虽然鲁人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但内容为“授权***作为通州建筑工程集团综合楼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并未授权***代表鲁人公司对外借款,且鲁人公司对《还款承诺》也不知情,故不构成履职行为。又因《还款承诺》明确记载“借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系以鲁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且其有理由相信***有代表鲁人公司进行借款的代理权,故***出具《还款承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承诺》对鲁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出具《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应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抗辩其是受到***的威胁而作出《还款承诺》第一条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借款300万元自出借之日起(100万元出借于2011年12月15日出借,200万元出借于2012年3月3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承诺》出具之日(2013年1月19日),利息超出66万元,故《还款承诺》结算的本息合计366万元并未损害***的合法权益,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366万元。扣减后续***从美合公司领回的100万元,汪洪芳还应偿还***266万元。因《还款承诺》并未约定后续继续计算利息,故***要求后续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抗辩,其与***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即***取得***对美合公司的债权,抵销了***对***的债务,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约定,***也予以否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汪洪芳还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6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版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6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7元,由***负担21067元,***负担1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季政
书 记 员 杨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