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9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12号楼10层1单元1107。
法定代表人:童达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荣凤,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
原审被告:郭胜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北京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鲁人公司)、郭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亿隆公司称,文件名称虽为《担保函》,但从《担保函》的内容来看,只是为其增设划扣材料款的权利,而非增设担保义务;即便认定为担保关系,亦是一般保证关系。实际上,亿隆公司向案外人北京鑫利浩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浩天公司)转账系基于2013年签订的借条,而非债的加入或担保关系,且其已支付了183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3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因***所主张债权系从鑫利浩天公司转让而来,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债权人鑫利浩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鑫利浩天公司供货金额,已收取货款金额,亿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等事项,并在此基础上对***的相应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1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 7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
- 2 -
- 3 -
"